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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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東賢 律師複代理人 陳群顯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
參加人元山科技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劉法正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六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軸承裝置㈡」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以下簡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案有違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並提出異議證據二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滑動軸承」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一);異議證據三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公告之00000000號「冷卻風扇自潤軸承之改良」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二)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九一)智專三(三)○五○五一字第○九一八九○○○九一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或其他適法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告於異議階段提出之引證一及引證二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一、原告陳述:
1、系爭案所揭示之「軸承裝置㈡」係一種將習知技術之軸承裝置加以「複雜化」之「化簡為繁」的設計,且系爭案之技術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未能增進功效,因此系爭案實不具進步性。原告特列舉習用之軸承裝置為證據及事實以圖撤銷參加人所獲准之專利;惟被告罔顧原告所提之證據及事實,竟以輕率武斷之審查方式率爾作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其認事用法實屬違誤不當;且訴願決定機關作成「訴願駁回」決定之理由,不僅刻意忽略原告所提出之訴願理由,更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相關規定。
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理由係以偏概全,未為整體性之審查:
⑴、在結構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認為「系爭案環片疊置而形成軸承本體,即會在
本體之軸孔內壁面形成多數個槽道等和引證一整體軸襯之連續油溝及引證二整體軸承之內槽等彼此構造不同」。事實上,被告係以偏頗之不當審查方式,輕率認定系爭案之軸承本體的形成及製造方法,與引證一之整體軸襯及引證二之整體軸承之形成及製造方法不同,即據以審定「系爭案環片疊置而形成軸承本體之結構與引證一之整體軸襯及引證二之整體軸承等彼此構造不同」之結論。被告之審查方式係以偏概全而完全未有整體結構之比對審查,其判斷方式顯已背離專利審查基準中之「整體結構判斷性」原則。實則,縱然系爭案之軸承本體與引證一整體軸襯及引證二之整體軸承其形成及製造方法有些許差異,然而,以系爭案之軸承本體之最後組裝整體結構而言,系爭案之該軸承本體內所形成之「槽道」係與引證一軸襯之「連續油溝」及引證二軸承之「內槽」完全相同,系爭案之軸承本體之整體結構特徵已為引證一整體軸襯及引證二之整體軸承所揭示,系爭案之軸承本體不具有任何技術上及結構上之特徵。
⑵、在功效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偏頗地認為「系爭案環片疊置而形成軸承本體,
即會在本體之軸孔內壁面形成多數個槽道,及可依需要增減環片之厚度、槽道數量之多寡,即可相對調整軸承之槽道數目、控制儲油量、降低摩擦力,使用上有較大之彈性,較引證一及二必先成型軸承本體,再於內壁面加工形成螺旋狀油溝或內槽,不同長度需另行製成軸承本體等之構造,系爭案構造簡單、製作容易,更可一次大量生產,並非可由引證一及二輕易組合而成」。故審定系爭案之結構具有增進功效云云。明顯地,被告在功效上之認定亦是以偏袒之角度審查,未能考慮系爭案整體製造流程及整體結構所造成不良影響更甚於上述所謂之功效。實際上,雖然,系爭案以疊置方式組合軸承本體,可無須如引證一及二之軸承裝置必須再另外作額外之加工導槽作業。但是,依據系爭案說明書所揭示之技術,在系爭案之軸承裝置之製造過程中,首先必須「分別製作複數個環片」,再「疊置該等環片以組合成軸承本體」,最後須「以一定位框夾置該本體之頂面及底面」。被告所審查者顯然僅侷限於系爭案後段可節省加工導槽作業之功效,完全未審查系爭案必須先以三個複雜之額外步驟來達成其整體結構。系爭案整體結構所需之製造流程顯然比引證一及引證二更為複雜,「整體而言」,系爭案之軸承本體根本不具有所謂「製造簡單、容易」之功效。
3、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理由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依據一般業界研發創新之「經驗法則」,其首重於將整體之製造流程及結構簡化,以節省整體之製造成本。如上所分析,系爭案之製造過程勢必會比引證一及引證二更為複雜麻煩(「分別製作複數個環片」、「疊置該等環片以組合成軸承本體」、「以一定位框夾置該本體之頂面及底面」),而且系爭案整體結構所需之零組件(複數個環片及定位框)亦勢必比引證一及引證二更為繁多。系爭案之結構技術實為一種較習用技術「更複雜化」之製造流程與構造,顯然違反一般業界研發創新之「經驗法則」,理應不能准予專利。然而,身為專利專責機關之被告,不僅未能善盡審查之責,且以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之審查方式加以審查系爭案之結構及技術,竟然將整體結構及製造流程更為複雜而又無增進功效之系爭案,認定為「製造簡單、容易」,顯然被告不僅只以斷章取義之片面思考,更未能審慎地審查系爭案複雜之整體結構及製造流程是否違反一般業界研發創新之經驗法則,被告之審查方式已嚴重違背經驗法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法不當之事實。
4、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亦即系爭案確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不具任何增進功效,系爭案依法應不具進步性,茲述明理由如下:
⑴、系爭案之結構並非由引證一及引證二組合而成,實際上,系爭案係將引證一或引
證二之整體結構分成複數個元件製造,再組裝完成其整體結構,系爭案不具有任何結構及技術特徵。
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認為「系爭案之結構並非可由引證一及引證二輕易組合而成
,故系爭案具進步性」云云。然而,縱使系爭案之結構並非可由引證一及引證二輕易組合而成,亦不能直接以此審定系爭案具進步性。一般之專利異議及舉發之案件,其證據之提出乃在於證明被異議案或是被舉發案係可由該等證據輕易組合而成,故以此判斷被異議案或是被舉發案是否具有進步性,此為一般之審查流程,然依個案之不同,該審查方式並非均可適用以判斷其是否具有進步性,實應依個案之不同加以審查判斷。
②、引證一及引證二之提出,並非在於證明系爭案係可由引證一及引證二輕易組合而
成,而是在於證明系爭案之技術係將引證一或引證二之整體結構(軸承)分成複數個元件(複數個環片及定位框),再將該等環片及定位框組合而成一軸承本體。詳言之,系爭案之結構係將一個原本可以「一體成型」製作之軸承,分成複數個環片分別製作,且該等環片必須具有至少一槽道,再將該等環片疊置組合成軸承本體,最後還需要再以一定位框夾置該本體之頂面及底面。因此,系爭案實為將引證一或引證二之整體結構「化簡為繁」,系爭案實不具有任何結構及技術特徵。故被告之審查方式顯有嚴重之錯誤,進而導致不當之結論,顯屬違法不當。
⑵、系爭案不具有增進功效:
①、被告認為系爭案具有「構造簡單、製作容易」功效云云。如上述所分析,以系爭
案整體之製造流程及結構審查,系爭案之製造過程及所需之零組件(複數個環片及定位框)勢必會比引證一及引證二更為複雜麻煩,並且系爭案所需之該等環片勢必相對微小,要將該等微小之環片組合成軸承本體,且須以定位框夾置該組合後之軸承本體,故系爭案之整體製造成本必然會比引證一及引證二之製造成本高。換言之,系爭案根本不可能具有「構造簡單、製作容易」之功效,亦不可能有效地節省製造成本。
②、關於被告不當地認定系爭案具有「可相對調整軸承槽道數量,控制儲油量、降低
摩擦力」等功效。以結構之比較而言,引證一之「連續油溝」已揭示系爭案軸承本體中之「槽道」之結構,並且引證一之「連續油溝」之功效亦為儲存潤滑油,其亦已揭示系爭案之該槽道之功效。尤其引證一之連續油溝數目同樣地可視所需增減,故未必會少於系爭案之槽道數目,因此,系爭案並無法證明確實具有較多之儲油及導油空間,系爭案實未具「可相對調整軸承槽道數量,控制儲油量」之功效。同時,系爭案更無法證明其軸承本體與轉動軸之摩擦面積會較引證一之摩擦面積小,因此系爭案轉動軸轉動時之摩擦力亦無從證實必能有效地降低。故系爭案實不具有「可相對調整軸承槽道數量,控制儲油量、降低摩擦力」之增進功效,理應至明。
5、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理由係以偏概全地審查系爭案之結構及功效,未為整體性之審查,而導致偏袒之不當審查結論。並且被告以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之審查方式,未審查系爭案複雜之整體結構及製造流程,被告之審查方式實屬違法不當。再者,系爭案實為一種將引證一或引證二之整體結構「化簡為繁」之技術,其完全不具有任何結構及技術特徵,且未能增進任何功效。系爭案之整體結構實不具有進步性。基於上述之事實及理由,足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論認事用法均有嚴重違誤。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原告訴稱系爭案軸承本體內所形成之槽道和引證一軸襯之連續油溝、引證二軸承之內槽等彼此整體結構相同;系爭案軸承裝置之製造首先須分別製作複數個環片、再疊置該等環片以組合成軸承本體,最後再以一定位框夾置該本體之頂面及底面,整體製程複雜;系爭案不具有可相對調整軸承槽道數量、控制儲油量及降低摩擦力等功效之增進,不具進步性云云。查系爭案環片厚度適當,可一次大量生產,並於內環面直接形成槽道和引證一、引證二必先成型軸襯、軸承再於內壁面加工形成螺旋狀油溝或內槽311等彼此構造及技術手段不同,系爭案可依需要增減環片之厚度、槽道數量之多寡,使用上有較大之彈性;系爭案具槽道之環片可一次大量生產,經疊置、定位框夾置等較引證一、引證二先「一體成型」固定長度之軸襯、軸承再於內壁面加工成型螺旋狀油溝或內槽311,不同長度須另行製作軸襯、軸承本體等,構造簡單製造容易,系爭案可依需要增減環片厚度,槽道數目之多寡,即可相對調整軸承槽道數量、控制儲油量,降低摩擦力,具進步性,原告之訴無理由。
2、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
1、起訴理由第一項指稱系爭案之槽道與引證一、二所揭示者相同,顯非有理:
⑴、系爭案「軸承裝置㈡」係以複數環片疊置形成一軸承本體結構,此技術手段
顯與引證案一、二皆為單一型態之軸承構造不同,洵屬明確;不僅如此,引證一軸承之連續油溝與引證二軸承之內槽311的形態皆為「單一型體」,與系爭案之槽道為「疊加形成」更有明顯的差異;系爭案藉由此不同於引證一、二之技術手段,以達成節省製造成本及提高潤滑效果等創作目的,此既為原告所承認(如其起訴狀第四頁第五行所示),系爭案具新穎之創作性,誠屬明確。惟,原告卻又稱系爭案之軸承本體內所形成之「槽道」與引證一軸承之「連續油溝」及引證二軸承之「內槽311」完全相同,其整體結構特徵已分別為引證一、二所揭露,此不僅昧於事實且與其所訴者,前後不一,自相矛盾。
⑵、退而言之,倘如原告所訴,系爭案據為專利特徵之「槽道」已分別為引證一、
二所揭露,從而認定系爭案不具創作性,則原告所舉引證二又何能於引證一申請日後申請取得專利,使二案之專利權同時存在?事實並非如此;蓋「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九九號判決釋明綦詳,是其運用之技術於手段及原理上,如與習知不同而係創新,或縱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惟其空間型態上(即於新型所稱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上)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均應已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原告不明系爭案審定當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法義及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訴指系爭案之軸承本體不具任何技術、結構上之特徵云云,其起訴理由要無可採。
2、原告之起訴意旨已模糊爭議焦點:原告訴稱系爭案具有「分別製作複數個環片」、「疊置該等環片以組合成軸承本體」、「以一定位框夾置該本體之頂面及底面」等製程,故製造上更較引證一、二複雜,並將前述各項皆加諸於系爭案上歸結為系爭案之缺失,進而指稱系爭案不具功效上之增進;顯然,原告係為混淆系爭案之創作目的,而將系爭案與其申請專利範圍「其特徵在於」之前所載習知技藝混為一談,此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可知,「複數環片」、「疊置環片」、「定位框」皆是定義於「其特徵在於」等字之前的習知疊置形態軸承的構成形式及要件,即系爭案雖為承襲疊置形態之軸承,惟其特徵更在於「每一環片之開孔320內壁面形成有至少一槽道」,並藉由此技術特徵達成其創作目的,而較一般「單一型體」或「疊置型態」之軸承構造具有節省製造成本及提高潤滑效果等功效上之增進;原告以系爭案具有前述三個額外之製造步驟,論結系爭案之製造流程較引證一、二更為複雜,顯係無的放矢、意欲模糊爭議焦點。
3、原告對於引證一、二與系爭案製程之不實比對,應無可採:原告一昧指稱系爭案具有「分別製作複數個環片」、「疊置該等環片以組合成軸承本體」、「以一定位框夾置該本體之頂面及底面」等複雜製程,但對於引證一、二之軸承裝置需再額外之加工導槽作業,將帶來更大的施工難度皆不予考量,而有認事不清、流於主觀之失;就實際製程而言,要成型出如引證一、二之導槽,需再於該軸承之軸孔內壁面進行車削及拋光作業方可完成,引證一、二之圖示「軸承外形、導槽線條」看似簡單,但實際加工並不容易,而此車削及拋光作業必大量增加工時、且更加耗費材料,故引證一、二不僅是生產工時、成本的耗損及施工的困難度將遠超過系爭案;原告個人不明軸承機件之產銷實務,反以系爭案之技術「違反業界之經驗法則」,質疑具有從事軸承構造多年經驗的創作人(即參加人所屬員工)所設計者,僅為一套較習用技術「更複雜化」之製造流程與構造云云,其所訴係私偏之見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取。
4、原告曲解被告之處分理由:系爭案藉由每一環片的開孔320內壁面皆形成有槽道,使多數個環片疊置形成軸承本體時,在本體內壁面形成多數個槽道;在製造上,僅需於環片之開孔320內壁面直接開設一體成型槽道即可,而不需如引證一、二再另外加工以形成一「油溝」,故系爭案確實能達到節省製造成本等功效。再者,系爭案之環片構造簡單容易製得,且僅需將多數個環片疊置成軸承本體,再以一定位框夾置於軸承本體頂、底面之間即完成該軸承裝置3。此外,引證一、二皆非如原告所稱可「一體成型」製作之軸承構造,如前所述,引證一、二之軸承在製造上需先成型出一具軸孔之半成品,再於該軸孔內壁面進行車削及拋光業,方能製成一軸承成品;如此,經由二階段之加工程序而非一次加工成型之單一元件,豈可稱為「一體成型」製作之軸承?原告據此聲稱引證一、二之構造較系爭案簡單、製造較系爭案容易云云,實令人無法認同其立論邏輯;且原告一再鎖定系爭案之「複數個環片」為爭議核心,完全迴避前述引證一、二之製程困難及成本較高等缺失,顯係別有所圖刻意不予以深入比較引證一、二與系爭案之潛在使用機能及功效,進而故為曲解被告所為引證一、二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處分理由,其所提出之本件爭訟,實有可議。
5、系爭案在成型上更較引證一、二具有泛用性:續前所述,前揭系爭案之構造設計與引證一、二有明顯的差異,且其所能達成之功效亦非引證一、二所能達成;特別是以系爭案之技術手段而言,當欲製造多種不同長度規格之軸承本體時,即可依疊置環片的數量來決定軸承本體的長度;如系爭案之圖例所示,可以疊置四個環片製成,或可以五個環片配合一相對應的定位框另製成一較長之軸承本體,當然亦可以三個環片配合一相對應的定位框另製成一較短之軸承本體;因此,系爭案在製造上,當可一次大量成型出同一規格的環片後,視日後客戶訂購單上所需之軸承規格,製成符合客戶需求之各種規格產品,而藉由前述簡易地調整每一環片3數量,即可成型出各種不同長度規格之軸承本體的目的;反觀,引證一、二所示之軸承構造,在製造上僅能以一模具成型出單一種長度規格的軸承產品,當欲生產三種不同長度規格的軸承時就必須使用三種模具,其中所衍生如模具之成型設備、操作人力、水電資源,及後續之車削連續槽溝或槽道製程等成本,將遠遠超過於系爭案;因此,原告未深入比對引證一、二與系爭案之實際使用機能及功效,即率爾以線條看似簡單但加工困難之引證一、二,指摘系爭案之構造設計與其相同、施工複雜且不具功效上之增進,實屬無理;系爭案確實具新型之創作性,引證一、二不足證明系爭案有違審定當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堪可斷定。
6、綜上所陳,系爭案確實未違反審定當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應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軸承裝置㈡」新型專利案,係包含有一本體,其中,該本體係由多數具開孔之環片疊置組成而形成有一軸孔,且於本體頂面及底面之間另夾置有一定位框;其特徵在於:每一環片之開孔的內壁面係形成有至少一槽道者。原告所提異議證據二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滑動軸承」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一);異議證據三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公告之00000000號「冷卻風扇自潤軸承之改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二)。被告係認,系爭案與引證一、二相較,彼此構造不同,系爭案較之構造簡單,製造容易,且可大量生產,無品質不確定之情事,可依需要增減環片之厚度,槽道數量之多寡,使軸承本體具有較多儲油及導油空間,降低摩擦力,使用上有較大之彈性等,並無法由引證一、二輕易組合而成,引證一、二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進步性之規定,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系爭案軸承本體內所形成之槽道和引證一軸襯之連續油溝、引證二軸承之內槽等彼此整體結構相同;系爭案軸承裝置之製造首先須分別製作複數個環片、再疊置該等環片以組合成軸承本體,最後再以一定位框夾置該本體之頂面及底面,整體製程複雜;系爭案不具有可相對調整軸承槽道數量、控制儲油量及降低摩擦力等功效之增進,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
1、系爭案與引證一、二相較,可知系爭案環片疊置而形成軸承本體,即會在本體之軸孔內壁面形成多數個槽道等,與引證一整體軸襯之連續油溝及引證二整體軸承之內槽等彼此構造不同。又系爭案環片疊置形成軸承本體,即會在本體之軸孔內壁面形成多數個槽道,及可依需要增減環片厚度、槽道數量之多寡,即可相對調整軸承槽道數量、控制儲油量、降低摩擦力,使用上有較大之彈性,較引證一及二必先成型軸襯、軸承本體,再於內壁面加工形成螺旋狀油溝或內槽311,不同長度須另行製作軸襯、軸承本體等之構造,系爭案具槽道之環片構造簡單製造容易,更可一次大量生產,並非可由引證一及二輕易組合而成。
2、系爭案並將「定位框夾置」等列於特徵之前言部分,而為習知技術;系爭案具槽道之環片,厚度適當,可一次大量生產,其製作疊置、定位框夾置等較引證一、引證二「一體成型」固定長度之軸襯、軸承再於內壁面加工成型螺旋狀油溝或內槽,不同長度須另行製作軸襯、軸承本體等,構造簡單製造容易,且可依需要增減環片厚度,槽道數目之多寡,即可相對調整軸承槽道數量,控制儲油量、降低摩擦力,具進步性,並無原告所稱系爭案恐有夾置鬆脫或品質不確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或其他適法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書記官劉道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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