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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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九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犯有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所犯最後一次之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在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綽號「 阿慶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交付出借之FUH-二九七號牌重型機車(係乙○○所有,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晚上六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附近,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係屬來源不明之贓車,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晚上十時許,在其位於台北縣○○鄉○○路○段○○○號四樓住處樓下,向「阿慶」借用而收受該機車。迨至八十九年一月二日晚上六時許,適其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台北縣○○鄉○○路與明志路口處,為警當場查獲,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傳喚雖未到庭,惟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自承有於前開時地借用上述機車騎用而經警查獲等情不諱,雖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阿慶」稱其僅係暫時騎用,無需交付行照,其於借用該部機車時,並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然查,右揭機車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甚詳,而被告於偵查中既到庭陳稱其於前開時地向綽號「阿慶」之友人借用該部機車時,「阿慶」係告知該車使用任何鑰匙均可啟動,其當時已知並無鑰匙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一六頁背面、第十七頁),則被告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無來源證明且無鑰匙之機車,顯見其應有贓物之認識而仍收受至為灼然。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有關收受贓物罪之規定,係在處罰追贓之困難,則如有明知為贓物而仍將該物移歸自己持有使用之情,無論是否用後交還或其使用之期限甚短,然對於追贓既已構成困難,自屬收受贓物,被告上開辯解,核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此外,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件附於偵查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次查,被告曾犯有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所犯最後一次之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在監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足參,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收受贓物之價值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並冀自新。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之罪係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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