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5605號)。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乙○○
令其移車而與告訴人發生停車糾紛時,有說出「蝦米小 阿你
」、「破少年」及「幹你娘」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當天晚上伊聽到有人按門鈴,伊就
從家裡出來,出來後伊看到 葉明祥 在外面,伊就跟葉明祥對
話,伊是罵葉明祥云云。惟查:
訴外人葉明祥為排解被告、告訴人雙方之紛爭而介入調解,
並不斷勸阻告訴人及被告繼續爭執,且制止告訴人繼續發言
等情,有偵查卷附之譯文可證,衡諸常情,被告不可能對介
入調解紛爭之人即葉明祥為辱罵之行為,是以現當之對話情
形觀之,被告脫口而出所侮辱之言語,僅告訴人及葉明祥在
現場得以見聞,而以侮辱之言語「破少年」顯係針對告訴人
所為,非被告所辯稱係在罵葉明祥云云,是被告有對告訴人
罵「蝦米小阿你」、「破少年」及「幹你娘」等語明確,已
足認被告顯係針對告訴人為上開侮辱之言語,被告確實有公
然侮辱之犯意至明。被告前開置辯之詞,無從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2、接續犯: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後接續對
告訴人辱罵「蝦米小阿你」、「破少年」及「幹你娘」等
語,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屬接續
犯。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紛
爭,竟以穢語辱罵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
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