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24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甘家維
楊子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7年11月8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6014984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甘家維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楊子毅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甘家維、楊子毅,意圖鬥毆而聚眾
,於民國107年9月27日4時40分許,開車載運滋事人士前
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帝都酒店,涉
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等語。
二、查被移送人甘家維係接到電話指示有人被押在酒店,而載運
其他同夥到帝都酒店助陣之事實,業據甘家維於警詢中坦承
不諱,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足稽,其犯行
堪予認定。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
。此乃係為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
發生鬥毆情事為必要。是被移送人甘家維所為,已違反上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次按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
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
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
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
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經查:被移送人楊子毅於
警詢時稱其原在松山區五分埔附近找朋友吃飯,因綽號「小
豪」之人請其載他去找朋友,故依「 小豪 」報路,載運「小
豪」至帝都酒店,抵達後,現場有停放多輛車子,但不知道
他們要做什麼等語,此有警詢筆錄在卷,而移送機關復無提
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佐證被移送人楊子毅主觀上有鬥
毆之意圖,事先聯絡多數人至現場而聚眾引發衝突,是本院
無從認定其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5條第2項,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綜上,被移送人甘家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
定,爰審酌被移送人甘家維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移送人楊子毅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為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