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558號
原   告  游根旺
訴訟代理人  葉綉霞
被   告  陳睿詮
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日、同年6月
30日,分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2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由原告在家中將現金交付被告,被告則持由
訴外人 黃博謙 所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面額11
萬元(票載發票日106年6月30日、票號:A00000000)、
面額20萬元(票載發票日106年8月30日、票號:AA000000
0)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交付原告供擔保,兩造
約定以系爭紙支票票載發票日期為系爭借款清償期,系爭借
款乃係被告以私人名義向原告借款債務,要與訴外人 黃興國
(下稱黃興國)以其兒子黃博謙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
借款之事無涉。詎料被告於系爭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迭經
催討仍拒絕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主張被告分於106年5月2日、同年6月
30日持系爭2紙支票向原告借款,惟迄未提出系爭2紙支票
,亦未見有退票理由單,無法證明被告有持系爭支票向原告
借款之事實。被告否認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分自家中金庫取
款11萬元,在龜山農會帳戶提領20萬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依黃興國所述,系爭借款係其親自至原告家中取款,由原告
將系爭借款直接交給黃興國,足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
與黃興國之間,與被告無涉。原告否認係以放款為業,卻又
主張被告收取其給付之借款佣金2萬元,被告亦否認之,若
被告果為借款人,原告豈有給被告佣金之理?原告提出之代
收票據明細表與本件系爭借款無涉。黃興國除了系爭借款外
,陸續有向原告借款200多萬元,並以其兒子名下房地設定
抵押予原告,目前已要出售房地還款予原告,系爭借款既尚
未清償,原告何以將系爭2紙支票交由黃興國取回,足證系
爭借款債務係存在於原告與黃興國間無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惟「稱消費
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
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
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借款,被告並交付系爭2紙支票
供擔保,系爭借款屆期迄今未獲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起訴狀載明:「……借貸之款項由黃興國經陳
睿詮(即被告)之所託來本人家中拿取現金……和當初來拿
錢者黃興國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107年4月13
日陳報狀則載為:「上開2張票據為黃興國來取款時,開出
署名陳睿詮的票據……這筆款項是由陳睿詮向我借現金,叫
黃興國來取款時暫押在本人這,因這屬陳和黃之間債務,票
據已交由 黃與國 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
嗣於107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票據是何
時發票的?)一張是106年6月30日(11萬元、A00000000
)、一張是106年8月30日(20萬元、AA0000000),發票
人是黃博謙,台灣中小企銀,○○○區○○路的分行。」、
「(是否是以票據上的日期為清償日?)是。」、「(是否
有催告他要還款?)我有跟被告及黃興國聯繫。」、「這兩
張票據目前在黃興國的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
、第65頁),復徵諸證人黃與國到庭具結證稱:「(就原告
主張的106年5月2日及6月30日與被告間的借貸事實,你
瞭解多少?)我那時候開佳益工程行(負責人是我兒子黃博
謙)於臺灣企銀東龜山分行的票,請被告幫我換現金,我不
知道後來被告是找誰借的現金,我是後來才知道票在原告那
邊。」、「(本件前開兩次借款,是你拿支票請被告去跟原
告調現金的嗎?)我拿票給被告請他幫我調現金,但我不知
道被告是跟原告調的現金。」、「(被告幫你調現金是否有
賺差價?)沒有。」、「(是否已償還此筆款項?)還沒。
」、「(除了這兩筆,你還有無跟原告借錢?)有。但是不
記得時間跟金額,原告是經被告介紹認識的,我跟原告借了
很多筆款項,有的有還有的沒還。」、「(總共欠原告多少
錢?)加上這31萬元,總共200多萬元。」、「(借錢是否
有供擔保,是否有用自己的房子或兒子的房子設定二胎給原
告?設定金額為多少錢?)有設定擔保,最高限額為200萬
元,目前房子已在託售,準備將賣得價金返還予原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30頁),系爭借款既係證人黃興國前去原告
住處取款,並交付由黃興國之子黃博謙所簽發台灣中小企○
○○區○○路分行之系爭2紙支票予原告供擔保,嗣原告已
將系爭2紙支票交給黃興國,且原告與黃興國間前確有多筆
借貸行為,則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
黃興國間,與被告無涉,否則系爭借款既尚未清償,原告為
何要將系爭2紙支票交給黃興國等語,自非憑空虛擬,況縱
認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惟原告就系爭借款之交付係基
於其與被告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迄今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款
項之交付係因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為真正,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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