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19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莫扎特 美容坊
法定代理人 楊宏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10月26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2609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1樓之獨資商號(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其負責
人乙○○於民國106年7月12日15時20分許,為警查獲僱用
店內成年女服務生 陳雅怡 與至該店消費之男客從事俗稱「半
套」(即猥褻)之性交易,因而違犯圖利容留猥褻罪,並經
本院於107年9月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移送審理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惟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歇業
登記,商業登記法第18條亦有明文,而依商業登記法第18條
規定,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其歇業登記後,該商業已屬消滅
。商業經歇業登記後其主體已不存在,似不宜以其為行政罰
之處分對象,業據經濟部98年9月9日經商字第0980065175
0號函釋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因違犯圖利容留猥褻罪,遭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移送機
關檢附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被移送人「
甲○○○○○」已於107年3月14日申請歇業登記獲准,此
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證,依前揭說明,商號「
甲○○○○○」業因歇業而消滅,主體不復存在,本院自無
從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處勒令歇業之處分
,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至移送機關雖於卷內檢附同址於107年3月19日另開設獨資
商號「摘星樓美容會館」,然觀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
1立法理由謂:「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
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
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
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
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
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則在非以原招牌繼續經營之
情形下,即難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摘星樓美容會館」
之負責人已非乙○○,與甲○○○○○難認為同一商號,故
縱使甲○○○○○原店址改由其他商號經營,亦不得因此即
逕行裁處新商號勒令歇業,併予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