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92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張芷瑄
被 告 林暉 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
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借款新臺幣(下同)44萬6000元,原告已依約於當日撥款予
被告,兩造約定被告應自106年8月24日起至112年8月24日止
,分72期分期攤還上開本息,利息則自撥款日第4個月起加
碼百分之5.81,即按年息百分之6.88機動計息,被告應按期
繳付本息,倘遲延1期未為繳納,即視同全部到期,除應繳
納尚欠本金及加計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自本金到期日及利
息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7年3月24
日後即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40萬7815元未為清償,屢
經催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未償債務,為
此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另行
提出其他書狀為何爭執;然前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略以:本
件債務尚有糾葛等情置辯。
四、查原告就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交易明細查詢及存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而被告前僅空言陳
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提出任何抗辯事由,復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裁判
費4,41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