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71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71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田又文
被   告  莊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107年度北簡字第889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0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2
萬元,並由原告(原名稱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
95年6月27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保險人
,因被告自始未繳納上開借款,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遠東銀
行326,022元(含本金320,000元、利息6,022元),並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受讓取得此賠付範圍內對被告之債
權,嗣被告曾於99年4月至104年12月間償還64,000元予原
告,經沖償部分利息、違約金後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及債權
讓與同意書之送達,作為再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
爰依保險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遠東銀行個人
小額貸款契約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者
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
、債權餘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北簡字第8893號卷第9至27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資料所載
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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