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200號
原   告  林楠傑
      林oo
      林oo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家淇
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煖軒
訴訟代理人  謝一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家淇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元,餘由原告
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99元。復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家淇37,999元、
給付原告林楠傑、 林宥榆林丞瑋 各9,999元及均自107年
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
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蕭家淇、林楠傑、林oo及林oo報名加利利旅行社安
排於107年暑假期間前往義大利之旅遊行程,另於同年1月
8月透過康福旅行社向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桃園
至羅馬之來回商務艙機票4張,去程航班為CI75,起飛時間
為同年6月30日;回程航班號碼為CI76,起飛時間為107年
7月10日晚間7時15分。原告並於訂購機票之同日刷卡付清
票價。嗣被告因系航班調度問題,片面更改為回程班機,延
後至翌(11)日上午11時5分出發,原告4人在旅行社安排
下,直接在原行程最後1日之住宿飯店續住1晚,原告蕭家
淇因而額外支出2房費用共28,000元。
㈡另被告更改回程班機時間,使原告必須滯留羅馬1日,此為
時間之浪費,屬人格權之侵害,亦使原告均因擔憂無法如期
返國、必須安排相關事宜而受有精神損害, 爰依 不完全給付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家淇37,999元、給付原告林楠傑、
林oo及林oo各9,999元及均自10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班機時間並非保證時間,依雙方之契約條款,被告保有變更
預定航班之權利,本件被告已在出發前5個月通知原告班機
時間更改,原告可選擇全額退票或由被告代為安排住宿。原
告表示不退票後,被告即告知可在被告簽約飯店RomeAirpo
-rtHotel住宿一晚;若自行安排住宿,則提供1個房間1
晚含早餐130歐元之賠償。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住宿費28,000
元,已超出當地一般消費水準,實非被告所應負擔之賠償範
圍。
㈡又被告業已於合理時間內提早通知班機異動,並提出可以全
額退票的選項,原告選擇多停留1日,既然原告係為旅遊之
目的而前往羅馬,多停留之1日亦有享受到旅遊之目的,據
此,原告要求賠償當日之精神賠償並無道理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桃園至羅馬來回機票後,經被告調整回
程航班,因而在羅馬多停留1日並支出住宿2房費用28,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可樂旅遊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華航
集團班機異動通知之電子郵件、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旅行
社飯店班機一覽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第17至
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
賠償住宿費用28,000元及其他非財產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更換回程航班,是否應負賠償
責任?㈡賠償範圍為何?
㈠被告更換回程航班,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⒈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
任,民法第6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用航空法第91條
第1項前段亦規定,乘客因航空器運送人之運送遲到而致損
害者,航空器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又所謂遲到,不僅指運
送過程花費較長之時間,亦包含遲延提供運送服務致不能於
約定時間抵達目的地。另被告提出之國際航線旅客及行李運
送條款第10條第4項第1款亦約定,由於航班調度或其他可
歸責於華航之原因所造成之班機遲延或取消,華航或其代理
人員將提供旅客航班動態資訊並為旅客安排必要之飲食或住
宿;……旅客有權選擇接受或不接受,費用由華航負擔(見
本院卷第43頁背面)。是被告就航班調度所生之班機遲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⒉本件原告於107年1月8日向被告購買桃園至羅馬來回機票
4張,約定回程出發時間為同年7月10日晚間7時15分,於
翌(11)日下午1時55分抵達臺灣。嗣因被告之班機異動,
將回程出發時間改為同年7月11日上午11時5分,於翌(12
)日凌晨5時45分抵達臺灣,有上開電子機票顧客聯及被告
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2頁)。被告於開票
後更改航班致延後將原告運抵目的地,為運送遲延。被告於
運送條款中,雖保留更改航班之權利,惟此僅係指被告得不
經雙方合意而以單方之意思表示更改運送契約內容,非謂被
告得因此免除遲延之責任。是被告應就其運送遲延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民法第654條第2項規定,運送之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
,旅客運送人之責任,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旅客因遲到
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民用航空法第91條第2項規定
,乘客因航空器運送人之運送遲到而致損害者,航空器運送
人應負賠償之責。但航空器運送人能證明其遲到係因不可抗
力之事由所致者,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乘客因遲到而增
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是運送人能證明其遲到係因不可抗
力者,其賠償數額以乘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惟若非因不可抗力之情形,則無特別規定,解釋上自應回
歸適用民法有關債務不履行之總則性規定。
⒉財產損害: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運送而在羅馬多停留1晚,支出2房住
宿費用共計28,000元,業已認定如前。又此停留1晚之住宿
費用,並非原告向被告購買機票時所計劃,係因被告更改航
班,不得已而支出,自屬因遲延運送所生之損害。被告雖辯
稱:原告自行安排住宿,被告係提供1個房間1晚130歐元
之賠償,原告請求賠償之住宿費,已超出當地一般消費水準
等語。惟所謂住宿之必要費用,雖常以平均消費水準為衡量
基礎,然並不以此為限。本件原告4人係參加旅行社安排之
旅遊團,於旅程最後2日即107年7月9日、10日均係入住
位在羅馬之GrandHotelViaVento飯店,因回程班機延誤
,旅行社逕行安排在同一飯店續住1晚,此據原告提出加利
利旅行社就此行程安排之飯店班機一覽表、飯店消費收據及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17頁、第18頁)
。原告原即就宿於上開飯店,因故需在羅馬滯留1晚,當以
同一飯店續住較為便利。況且,原告參與旅行團,其行程、
交通均係統一安排,並由領隊帶領,尚難苛求原告必須脫離
團體而自行選擇合於被告標準之住宿地點,嗣後再與旅行團
會合並前往機場。此外,依被告之國際航線旅客及行李運送
條款第16條第7項第4款規定,華航就運送遲延之賠償責任
,以不超過已證實的損害為限(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未限
制原告之住宿請求金額,僅以能證明為必要。被告亦未舉證
說明該費用已明顯超出當地一般消費水準而可能溝成權利濫
用。綜上,原告既是配合旅行團之安排,於同一飯店續住1
晚,因而支出住宿費用28,000元,應認係因班機延誤所增加
之必要費用,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⒊非財產損害:
⑴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債務不履行,其類型上包含債
務人已為給付,但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者。又同法第195條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謂其他人
格法益,係指條文例示以外其他涉及人格、尊嚴之法益。時
間之利用,涉及個人意思自主決定,而意思自主決定又屬人
格範疇,與個人人格難以分離,故時間浪費造成之痛苦、悲
傷或沮喪等主觀感受,難以透過金錢衡量,應屬非財產損害
,惟以情節重大為限,始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⑵本件被告已將原告自羅馬運送至臺灣,惟其未依約定之時間
履行而有所延誤,其給付固有瑕疵而屬債務不履行,原告並
主張因此受有時間浪費及精神損害等情。惟查,本件原告原
訂回程時間為107年7月10日晚間7時15分,而被告於同年
2月5日即出發前5個月即已通知原告航班異動。原告顯有
充分之時間可以為滯留羅馬預作準備,並安排延期返國之應
變,在心理上亦可預為調整,難認原告因此即受有心理焦慮
、煎熬之精神損害。此外,所謂時間浪費,應指無意義或無
助於促成原始目的之時間耗用。原告雖因班機調整而在羅馬
滯留1晚,惟原告仍可在鄰近處所活動、休憩,或使用飯店
之服務、設施。原告此行之目的既在旅遊、觀光,則其在羅
馬多停留1晚,難認屬無意義或無助於原始目的之時間浪費
。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班機延誤而受有時間浪費及精神
損害,難認有據。其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期限之債權,且無約定
利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9月7日(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蕭家淇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8,000元,及自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蕭家淇逾此
部分之請求,以及其餘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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