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784號
原   告  林昇輝
被   告  陳樹林
訴訟代理人  陳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
190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43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前往
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住處按鈴,被告應門
後,徒手毆打原告數下,致原告受有左上臂、左肘、左前臂
及兩大腿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9,355元
、就醫交通費2,645元及精神慰撫金38,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得知其為被告之子即訴外人陳世榮合法婚姻
之第三者之情事遭知悉後,竟多次至被告住家登門挑釁及騷
擾,而該日係由被告孫子應門,被告為避免其孫子遭原告傷
害,方將原告推打至馬路上;又原告明知其身分可議,極可
能與被告家庭成員發生衝突,竟未採取任何迴避措施即直接
登門挑釁,顯有過失,且原告面對已屆七旬之齡之被告,應
有充分時間離開現場,卻仍疏於避免或減少自身法益損害及
義務,任由損害擴大,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輕
或免除賠償金額;另被告從未毆打原告臉部,原告當時僅有
四肢受傷,其主張植牙費用218,600元、憂鬱症醫療費用260
元及無相關就醫之交通費用等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業經被告被訴傷害罪即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900號
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拘役10日確定在案,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且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
,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應與事實相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傷害原告致傷,已如
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雖主張遭被告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共支出
醫療費用241,118元(僅請求159,355元)等語。然除就醫日
期105年10月3日敏盛綜合醫院急診費用1,680元、105年10月
4日龍群骨科診所就診150元(合計1,830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應予准許外,其餘原告主張其事
發前植牙,當日遭被告打臉致牙齒鬆動而重作牙齒之損失,
並提出就醫日期105年4月28日牙科費用20,128元、105年5月
26日牙科費用218,600元、107年6月13日牙科300元收據為據
,惟觀諸原告急診僅主訴「遭人打傷,現左肘紅、左腿痛」
等語,並經醫師診斷受有左上臂、左肘、左前臂及兩大腿挫
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調卷原告急診病歷資料(含受傷照
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至71頁),可認原告稱其「臉
部」遭被告毆打致其植牙牙齒鬆動一節,顯非實情,自難謂
前開牙科支出與被告本件傷害行為相關,不應准許;另查就
醫日期106年3月24日精神科就診支出260元之部分,衡諸前
開收據之就醫日期距離事發之日均已近半年,且本件被告之
傷害手段尚屬輕微、原告所受之傷勢非重等情,難認原告有
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達需就醫之情,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與本件有關,應予駁回。
㈡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就醫支出交通費用2,645元等語,固
經其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為據。然除乘車日期105年10月2日
、3日、4日計程車車資合計1,59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6頁背面),應為准許外,其餘車資,原告既無法證
明該日確有乘車就醫治療必要之事實,自難認有據,無從准
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
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應屬有據。爰斟酌原告自陳
於大陸擔任顧問,月薪約20萬元,名下有房地7筆、投資數
筆;而被告業已屆齡71歲,並已退休,目前無收入,名下有
房地3筆及投資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
),並有卷附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33頁至38頁),併參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
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23,425元(計算式:1,
830+1,595+20,000=23,425)。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
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
間發生本件爭執,係原告與被告媳婦間有感情糾紛,於本件
事發前原告即已多次至被告住處外挑釁生事(見偵查卷內之
臉書、訊息等),又於事發該日至被告住處按鈴挑釁,致被
告心生不悅而徒手傷害原告,可見原告本身挑釁行為對損害
之發生,顯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間當時情狀、行為手段
及傷害結果之程度,認原告應負50%責任,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50%,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
11,713元(23,425元×50%=11,713元,元以下4捨5入)。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13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日(見
本院106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43號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耿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