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小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38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陳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1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
依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且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
繳納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元,還款方式自借款日
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借款日之隔日
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
,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
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本件被告自
95年3月14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本金4萬8,
653元及自95年2月5日起至95年3月13日止,按年息18.2
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3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償,又訴外人萬泰銀行已將前
揭債權讓與原告(原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之報紙公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6~12頁),而被告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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