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52號
原   告  蕭仁昌
被   告  鐘智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參107年8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
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訴外人 郭詩怡 之委託向原告索取債務,訴
外人 魏承皓 亦與原告有金錢糾紛,而原告均避不出面處理。
詎被告鐘智炫與訴外人魏承皓於民國105年6月20日某時,在
新竹縣○○鎮○○路某加油站偶遇適駕車行經該處之原告,
竟夥同「 小孟 」等數名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
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以其等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擋住原
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去路,並強拉原告搭乘上其等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前往訴外人魏承皓位於新竹縣○○鎮○○路○○○號
住處。嗣到達訴外人魏承皓住處後,由「小孟」告以:「如
果不還錢就帶你去台中,把你帶去山上埋掉」等語,以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原告,要求原告簽立本票擔保債務,原
告因而心生畏懼簽立面額各128,000元之本票3紙,並連同身
分證、健保卡交予被告等作為抵押,此際「小孟」續向原告
稱:「至少先處理一點」、「再籌4萬元再讓你回去」等語
,之後被告等人乃撥打原告放置在其女友 張祐禎 處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張祐禎籌錢,籌到錢後才讓原告
離開,張祐禎隨即聯繫原告之堂弟 蕭翔駿 、叔叔 蕭雲貴 ,並
稱原告遭人押走,要借款4萬元等語,隨後張祐禎、蕭翔駿
、蕭雲貴3人即於105年6月21日4、5時許,一同前往訴外人
魏承皓住處交付被告等人4萬元,原告始能順利離開。被告
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自得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0
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訴緝字
第10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
權,自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故意不法侵
害行為之情節非輕,原告因之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
苦,又參以原告係大學畢業,現從事搬運工,經濟狀況普
通,被告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兩造均係有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原告106年度所得總額233,026元,名下
財產僅有汽車1輛,被告106年度年所得111,250元,名下
無財產,此已據原告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7年度訴緝字
第10號刑事案卷卷內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
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
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元,核尚屬過高,應以5萬
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
明。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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