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王雅芬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1,228元供擔保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17858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調簡字第2號撤銷調解事件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原執行名義為本院新營簡易
庭93年度營小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之本院97年10月7日南院龍97執如字第78016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
雲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民事
執行處以該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858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並未委任
第三人 蘇進田 與相對人達成調解,該調解程序有未經合法代
理情事,聲請人已針對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柳營簡易庭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即本院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調簡字第2
號,下稱系爭訴訟),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
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
證向雲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亦已向本院
柳營簡易庭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
件若未予停止,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標的恐因第三人拍定或相對人收取而難以回復,故
認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供擔保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822元,
及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併已核算未受償210,459元之利息、15,858元之違約金
。是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
,即可能為無法運用該筆金額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又聲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之訴之訴訟標的因相對人
已受償5,793元而應為89,822元(聲請人起訴狀誤載為94,
581元),未逾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其辦案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小額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分別為6個月、2年,且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是依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
2年6個月(小額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6
個月、2年),依此標準計算結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所受利息之損失為11,228元(計算式:89,822元×週年
利率百分之5×(2+6/12)=11,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考量本件停止期間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
延宕之可能,及其他延長受償之一切情事,認應酌定聲請
人供擔保金額以11,228元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之擔保金
額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