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04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043號
原   告  梁秀美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李宗哲
       黃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住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將所有之78*88*19
5品牌之雙層冷凍櫃(下稱系爭物品)1台,放置於該處,
而原告與訴外人 羅月英 係分別於該址設立共同生活戶及單獨
生活戶之戶籍,並各自擔任戶長,且原告早於民國90年9月
12日即登記為戶長,羅月英是在91年12月30日始於該址設立
單獨生活戶,尚難單憑羅月英在查封物所在地設立單獨生活
戶擔任戶長,即認定查封物為債務人所有。詎被告竟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系爭查封物等語,爰依法提起本訴。並
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0057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與
羅月英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動產雙層
冷凍櫃一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在執行時,伊已提出陳述意見狀,且原告當初亦
未在鑑估時當場表示異議,況羅月英為系爭建物共同生活戶
戶長,系爭標的又在共同建物內等語。聲明為:原告之訴駁
回。
三、查被告以本院90年度執字第282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0057號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9年6月
23日上午9點50分查封動產,且於99年7月20日至系爭房屋
鑑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40057號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物品為其所有,因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
制執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故提起異議之訴之第三人,
既主張其對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
應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物品為其所有,惟未能提出購買證明
,且無法就購買上開動產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為說明,原
告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次查,證人 蘇茂雄 固到庭證稱
:系爭物品為其贈與給原告等語,但衡以證人亦無法明確說
明係贈與何臺冷凍櫃與原告,且亦無法說明動產之購買時間
、地點及金額,實難認證人所言可採。況由鑑價報告書,亦
可得知,現場尚有一位梁小姐等情,嗣後亦經原告自承該梁
小姐即為原告等語,故原告既在現場,對於查封物品是否為
其所有,應知之甚詳,惟原告於當時亦未主張系爭物品為其
所有等情,有該鑑價報告書在卷可證。因而,原告主張系爭
物品為其所有,惟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該等動產
為其所有而得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封效力,即無可採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如系爭物品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以其係系爭物品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0057號,被告與羅月英間因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動產雙層冷凍櫃一台,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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