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6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莊宗勝
趙志潔
被 告 潘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萬三千零八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遲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四千零二十六元,及其中新台幣四萬
七千六百四十一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九萬七千一百一
十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借款: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
12月1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約定最高貸款金額新台
幣300,000元,其貸款消費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
償或依循環信用繳納最低金額,如逾期未清償,其未清償部
分,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並自遲延之次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延遲利息。查,被告自92年10月17日起未依約還款,
計至同日止,其積欠貸款之本金為43,089元,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二)信用卡消費:被
告亦於92年1月份,向原告申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原告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其
消費應於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依循環信用繳納
最低金額,如逾期未清償,其未清償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9
.71計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查,被告
自92年1月3日起至93年3月15日止,其簽帳消費之本金及
到期之利息共47,641元,未依約於93年3月15日前清償,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並提出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
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