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30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黃世玉
被   告  李佳螢
       吳明珠
       李泰生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05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12月14日上午9時2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4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李泰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榮生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佳
螢、吳明珠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李泰生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榮生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李佳螢、吳明珠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李佳螢於民國94年8月15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吳明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榮生向伊陸續借
款本金計新臺幣28,247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
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
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而借款人於97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
98年7月1日開始還款,詎被告李佳螢自98年8月1日起即
不為清償,迄今尚積欠 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未給付,而訴外人李榮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
為李榮生之繼承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依
法被告李泰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榮生之遺產範圍內,就該
債務與被告李佳螢、吳明珠連帶負清償之責,爰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申請書暨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
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
、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家事庭99年9月9日雄院高95繼雄字第1963號函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吳明珠、李泰生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被告李佳螢經合法通知到場就原告起訴主張請
求之金額並不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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