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2998號
原 告 陳姿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明發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9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89
號)。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630元、第二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第三項請求
消費款4,080元、第四項請求結束營業損失232,000元,其中除
醫藥費、精神慰撫金及結束營業損失部分,為原告因被告傷害及
恐嚇危害安全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而得請求之賠償,屬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免徵裁判費外,其餘消費款4,080元部分非
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該
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