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3010號
原 告 吳明 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 魏天化 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載
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88,800元,並據以繳納裁判
費4,190元,惟未提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致本院無從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從得知原告是否繳納足額裁判費。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即
系爭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或其現值證
明),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