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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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南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張泰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265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1297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9年度司執合字第86265號強制執行事
件,債務人已向鈞院提起異議之訴,有起訴狀及收狀證明可
稽。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停止
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可參。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265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及本院現以99年度南簡字第1297號受理
聲請人所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資料,審核無誤,依前
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司執
字第86265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
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1,040元及自民國80年7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共152,026
元【計算式:71,040+80,986=152,026,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
之債權額為71,040元及其利息,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
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
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
;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簡易事件,至二審確定,
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
約為2年10個月。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
保金額以21,537元【計算式:152,0265%(2+10/12)
=21,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依首揭說明,聲請
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供擔
保,為計算單純方便,故取其概數酌定如主文所示供擔保金
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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