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0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曹儀美
訴訟代理人  曹俊煜
被   告  李明恭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02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4日下午4時
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於民國96年8月14日簽發、未載到期日、
票據號碼No933903號、票面金額新臺幣40,000元之本票,及自民
國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於民國96年8月14日簽發、未載到期
日、票據號碼No933903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以下同)40,0
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進而聲請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惟系爭本票雖係伊欲向被告短期週轉所
簽發,但因伊當時未帶私章蓋印,乃暫時將系爭本票放在被
告處,後因不再需要週轉,卻忘記將系爭本票要回,伊並未
取得該40,000元之週轉金,且被告從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
被告自不得向伊主張系爭票據上之權利等語。並聲明:確認
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含利息債權)不存
在。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
99年度司票字第8933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
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尚
有本票債權存在,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
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0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
手,依上開說明,原告即非不得以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
不存在之事由對抗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
應由被告就該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被告未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之原因關係,原告
自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其抗辯即屬可取。
五、綜上,原告主張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對抗被
告,既為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含利息債權),即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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