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邱寶瑩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084號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2月14日上午9時1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4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各筆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7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截至95年3月3日止累計新臺幣
(下同)49,661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3月26日向
伊借款30,000元,約定自93年3月26日起至96年3月26日止
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8.25%計付,若未依約清償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5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本息,尚積欠28,320元未給付,連同上開信用卡款,共尚積
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表
、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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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9年度雄小字第30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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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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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迄日(民國)│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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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肆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95年03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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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貳萬捌仟參佰貳拾元│95年0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1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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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