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76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陳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民國92年6月26日合併,國泰
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
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財政部
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是原國泰銀行對被
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間
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
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