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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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0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曹奕彪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0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奕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曹奕彪於民國113年9月12日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東往西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與旱溪東路3段交岔路口左轉旱溪東路3段時,因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早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致其車輛違規駛越設置在旱溪東路3段上之機車左轉待轉區,致其左前車身碰撞當時由 陳宜華 騎乘並在上開左轉待轉區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宜華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詎曹奕彪明知其過失駕車肇事致陳宜華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前來處理,亦未自行對陳宜華加以救護,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二、案經陳宜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曹奕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56、65頁),核與告訴人警詢、偵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9、89至92頁),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傷害,卻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自行對告訴人加以救護,隨即離去現場,增加告訴人後續求償之困難,亦有礙警方針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工廠作業員、月收入新臺幣3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見本院卷第66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信其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建立正確之法制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且為執行該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2026號卷(下稱偵字第52026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52026號卷第15頁
2
陳宜華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52026號卷第31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偵字第52026號卷第33頁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字第52026號卷第35頁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偵字第52026號卷第37至39頁
6
陳宜華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值為0MG/L)
偵字第52026號卷第41頁
7
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圖
偵字第52026號卷第63頁
8
現場及車損照片
偵字第52026號卷第43至61頁
9
陳宜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偵字第52026號卷第65頁
10
曹奕彪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偵字第52026號卷第67頁
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偵字第52026號卷第69頁
12
曹奕彪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52026號卷第71頁
13
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52026號卷第73頁
14
陳宜華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52026號卷第75頁
15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52026號卷第77頁
(二)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01號卷(下稱本院卷)
16
撤回告訴狀
本院卷第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