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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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1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宗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宗諺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2年11月24日23時前某時許」更正為「112年11月25日0時59分許」,同欄一第4至7行「變更該帳號…始知上情。」補充更正為「將該帳號原由 巫銓梓 所登錄之手機號碼電磁紀錄變更為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不詳時間,變更該帳號原由巫銓梓所設定之登入密碼電磁紀錄,使巫銓梓不能再使用該帳號登入IRENT網站,致生損害於巫銓梓。嗣巫銓梓於同日1時20分以前某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巫銓梓之證詞(見偵一卷第79至81頁)、證人 廖唯凱 之證詞(見偵一卷第83至85頁)、電子郵件(見偵一卷第91至93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宗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又被告先後無故變更「手機號碼」、「登入密碼」等電磁紀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事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僅為貪圖自己使用之方便,竟未經將帳號借予其使用之告訴人巫銓梓之同意,無故變更告訴人申設帳號時所登錄、設定之「手機號碼」、「登入密碼」等電磁紀錄,使告訴人不能再使用該帳號登入網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30號

  被   告 江宗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宗諺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23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路,未經巫銓梓同意,以巫銓梓所有並出借予江宗諺使用之IRENT帳號登入IRENT網站,變更該帳號登錄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後,旋即變更該帳號之登入密碼。嗣因巫銓梓無法登入上開IRENT帳號後報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巫銓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宗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電子郵件附汽車出租單、密碼重置畫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宗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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