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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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8號

聲請人 林素娥

代理人 陳奕融 律師

相對人永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順

林忠爵

陳光揮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及選派相對人永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以全體董事充任清算人為原則,但得以章程規定或由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如無法依上述方法定清算人時,並得由法院依聲請選派清算人。董事擔任法定清算人,因係法定職務而當然就任,無須為就任之承諾,即與公司間發生委任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選任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中辭任,若股東會未再選任其他清算人時,應改以公司董事為清算人,續行清算事務(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二)字第8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察人,相對人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民國87年9月30日建三戊字第087236722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於97年9月28日選任 陳錦川 為清算人,又相對人未清算完結,陳錦川即於107年10月27日死亡,應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緣相對人之董事陳錦順、林忠爵、陳光揮未向本院陳報就任清算人,致清算程序無法進行,影響相對人現務了結及股東權益,實有解任不適任之法定清算人及另選派清算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323第2項、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相對人之清算人陳錦順、林忠爵、陳光揮解任,並選派聲請人之代理人陳奕融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察人,相對人並於87年9月30日解散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選任陳錦川為清算人,未清算完結前陳錦川即於107年10月27日死亡等情,有相對人變更登記事項卡、相對人公示基本資料、相對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民國87年9月30日建三戊字第087236722號函、陳錦川除戶謄本、相對人章程可憑。

 ㈡相對人選任之清算人陳錦川死亡,相對人股東會未再重新選任清算人,應如何定清算人,公司法就此未定有明文,然此時既已無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之選任清算人,從文義解釋上,參酌前揭實務見解,即應回歸本文之適用,即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亦即陳錦順、林忠爵、陳光揮、 陳志明 。而陳志明嗣於112年12月21日死亡一節,有陳志明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則相對人應以現存全體董事即陳錦順、林忠爵、陳光揮為法定當然清算人。

 ㈢另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1條及17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20條亦有明文。又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仍得由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依上開規定召集或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進而選任清算人或解任清算人,應認於無法依此方式選任或解任前提下,始有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及第3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聲請人具相對人公司監察人兼股東之身分,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本即有權自行召集或請求召集股東會,並解任、選任清算人。再參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清算人陳錦順、陳光揮間具親屬關係(聲請人為清算人陳錦順之配偶,陳光揮則為陳錦順之姪輩),衡諸常情,彼此間聯繫、溝通應非困難。是聲請人在法律或事實上,均有途徑可透過召集股東會,以處理清算人解任及選派之後續事宜。然聲請人未舉證說明有何不能召集股東會解任、選任清算人之情事,即不循公司自治途徑,逕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其必要性與實益,已有可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之清算人怠忽職責,遲未履行清算義務,而有害及股東之權利,並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等足認有解任清算人必要之情事,自不能以聲請人片面主張,即認相對人之清算人有不適任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相對人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並無理由,相對人之清算事務仍由其清算人進行,自無再選任清算人之餘地,聲請人聲請選任陳奕融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亦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暨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聲請經本院駁回後,聲請人尚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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