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7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張美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伍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伍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訊貸款約
定書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
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4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0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約定每月為期共分40期平均攤還本息
,被告應於每月23日前繳款,如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自應
付帳單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
且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0年10月23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
記帳共33,580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26,649元
、利息6,931元均未清償;另被告借款共200,000元均未清償
總計被告迄今共積欠233,58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訊貸
款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與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莊書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10元
合計3,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