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95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95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彰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柒仟柒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款,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相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50,000元,每月1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利息
依年息14.9%計付,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
,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5年1月17日起即未繳納本
息,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37,751元及依上述
約定計算之利息3,207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易貸金申請書暨應行注意事項、帳務值查詢、客戶
帳務查詢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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