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小字第4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7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參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
壹仟陸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