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85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852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仲良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852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肆萬貳仟肆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相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8月22日及92年3月20日與
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萬事達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5年1月25日止,尚餘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
)466,405元及其中本金442,46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
息未為給付,迭經催告無效,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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