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小字第2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小字第228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新允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陸仟柒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允欣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允欣公司
)於民國93年6月11日與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申領原告所
發行商務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
),授權被告乙○○○使用。約定持卡人得於特約商店消費
時,由伊先行墊款,再由被告償還,被告得於信用額度內使
用信用卡,惟應按年息6%支付循環利息,逾期並應依上開利
率10%加計違約金。申請人就持卡人之消費帳款,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詎被告乙○○○自94年4月3日起至同年10月3
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6,799元、利息違約金
1,206元及其他應收款1,000元,合計39,005元未清償。為
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信
用卡消費款,並聲明求為命判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新允欣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
院調查;另被告乙○○○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先前到場陳述略以:新允公司確實有申請信用卡供伊使
用,惟本件積欠之卡費,並非伊消費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務卡申請書、商務卡授權
持卡人個人資料聲明書、商務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
、商務卡消費明細表帳單各1份為證,可堪信為真實。另被
告乙○○○抗辯系爭消費款非伊刷卡消費一情,經參酌被告
乙○○○於本院94年度鳳簡字2037號清償債務事件,就其另
張信用卡消費糾紛之陳述,不外主張該信用卡係遭其前妻(
即被告新允欣公司之負責人丙○○)盜刷。惟查:本件信用
卡消費之時間分別為94年3月16日及94年3月28日,有消費
紀錄明細在卷可參,惟被告乙○○○卻遲至94年5月12日始
向發卡銀行辦理掛失。倘被告乙○○○果真遺失信用卡並遭
盜刷,豈有事發後相距月餘始辦理掛失及報案手續,被告乙
○○○之行徑已與常理相違背。
㈢另被告乙○○○於上開另案審理時自承94年4月間,其妻丙
○○生產坐月子,才沒有立刻報案掛失。再參照丙○○為系
爭信用卡申請人即新允欣公司之負責人,顯見被告乙○○○
對於其妻丙○○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事前已知情。再
參以被告乙○○○竟於丙○○甫生產完畢,立即於94年5月
20日與丙○○辦理離婚手續,亦有戶籍謄本1份存卷可證,
足證被告乙○○○於事發後,急欲籍與丙○○離婚,進而撇
清責任之心態,昭然若揭。
㈣依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約定:商務
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欺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
人占有之情形,申請人或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辦
理掛失停用手續,並自掛失之日起一週內向警察機關報案,
如持卡人已完成掛失手續,自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
時起,信用卡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始由公司負擔,但第三
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不在此
限。而觀其約定之目的,乃因信用卡依其交易之性質,屬「
塑膠貨幣」,即持卡人消費時僅須使用信用卡簽帳,無須支
付現金,亦無須出示身分辨別文件,即可完成交易,卡片一
旦任意交付他人,或因遺失、遭竊脫離持卡人占有,均易遭
人不法之利用,信用卡於發卡機構核發予持卡人後,已在持
卡人之占有領域中,持卡人對於信用卡遺失、遭竊或其他脫
離占有之防免,相對比發卡機構擁有較高之控制能力及察覺
機會,如其能善加保管,或遺失後即時通知,均能有效防免
卡片遭他人盜刷,是發卡機構為防止持卡人任意交付第三人
使用之道德危險,或避免遺失後遭盜刷之損害擴大,課予持
卡人應善盡保管責任,如經遺失亦應即時辦理掛失,違反者
應自行負擔損失等約定,就道德危險之預防及風險控管而言
,尚屬合理,並無使消費者負擔其所不能控制之危險,亦無
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
㈤經查:本件消費款縱非被告乙○○○消費使用,惟其有縱容
前妻丙○○使用其信用卡消費之事實,已如前述,依前開約
定條款但書之規定,被告乙○○○仍需負擔該筆消費債務。
另縱認被告乙○○○之信用卡確係遭前妻盜刷,惟被告乙○
○○竟在遭盜刷後逾1個月才辦理掛失,其就信用卡亦未善
盡保管及防止遭人盜刷之責。是上開2筆消費既在信用卡掛
失前1個月所消費,依上開約定條款,其損失亦應由被告乙
○○○自行負擔。
㈥綜上所述,系爭信用卡遭人持用盜刷消費,縱非被告乙○○
○親為,但因被告乙○○○縱容他人使用,且違反善盡保管
、使用、妥存信用卡之契約義務,仍不得免除其責任。而被
告新允欣公司依契約本應與持卡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
,005元及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數額並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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