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5年度林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9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循環利息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被告
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帳款予原告,亦得選擇循
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
項繳付原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應自結帳日起計付循環利息,並按
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收違約金,且如有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或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
95年2月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98,449元、利息
及違約金7,495元,共計105,994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是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利
息、違約金,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綜上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並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淮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源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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