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小字第19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陸佰伍拾元,其餘參佰伍拾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新
台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就
請求之金額減少為93,743元,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甲○○(現已離職)與原告均為中
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鋼公司)冶金技術處品管
課之技術員,民國93年1月24日下午3時05分許,原告因早
班執勤完畢,由被告擔任午班交接,在高雄市○○區○○路
○號中鋼公司內之第2連續退火線檢驗站,2人因加班及請
假事宜發生口角,原告轉身欲離開第2連續退火線檢驗站之
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從後方先以徒手毆打原告之頭
部3至4下,原告見狀即按緊急按鈕通報,中鋼公司員工林
明勝見第2連續退火線檢驗站警示燈閃爍,即以高聲電話詢
問發生何事,被告即拿高聲電話筒回稱打架,並趁原告不注
意時,以高聲電話話筒,敲擊原告之頭部1下,致原告受有
頭部外傷、頭皮3.5公分之撕裂傷、顏面撕裂傷1.5公分之
傷害。被告傷害行為業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
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原告因此支出就診費用新台幣(
下同)2,510元。期間因請病假4日醫療並休養,該年度不
請假獎金短少9,648元。又原告因遭被告突如其來之傷害,
傷口疼痛徹夜難眠,所受精神痛苦及生活壓力非輕,併請求
精神損害賠償81,585元,以上合計93,743元。 爰依 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74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3.5
公分之撕裂傷、顏面撕裂傷1.5公分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3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簡上字
第264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原告
各項請求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就此業已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6紙,合計支出費用2,510元。本院審酌原告傷
勢、就診期間、費用明細等,上開費用核屬醫療上必要之
支出,應予准許。
2.不請假獎金短少部分:經查,原告任職中鋼公司每年之不
請假獎金(即全勤獎金)為33,522元,惟93年度因受傷住
院請假4日,致該年度僅領取23,874元之獎金,有原告提
出之中國鋼鐵公司從業人員93年及94年出勤紀錄及薪給清
單2紙附卷可參。此短少之9,648元,既係因被告傷害行
為所致,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3.精神損害賠償81,585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223號判例參照。本院衡量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部位,及
其就醫住院天數等,足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又
原告為高工畢業、目前仍在中鋼公司工作、已婚、名下有
一筆不動產;另被告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事發當
時兩造為公司同事,則依兩造身分、地位、財產情況、原
告傷勢、復原時間、所受痛苦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以50,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158
元(計算式:2510+9648+50000=6215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
執行之陳明,應認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此敘明。
至於訴訟費用則由被告負擔65/100,其餘由原告負擔,其數
額並確定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