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5年度城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城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罰金參佰元整,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患有慢
性精神分裂症,有視聽幻覺、被控制妄想之症狀,對外界事
務雖未完全喪失知覺及判斷能力,但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
有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95年2月15日衛署金醫字第
0950000777號函附之金門醫院烈嶼分院被告病歷附卷可稽,
爰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控,
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參卷附94
年10月29日和解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為簡易判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金城簡易庭法 官 魏玉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董培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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