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瑋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玖佰壹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5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日息
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3年3月5日至94年8月8日
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下同)210,919元,,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