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朴小字第47號
原 告 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鴻緯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即 蔡曜聰
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3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經營貨物運送為業,被告係原告
之運費月結客戶,原告已依約完成運送,茲因被告積欠民國
93年8月、9月、10月運費各新臺幣(下同)30000元、40000
元、25078元,總計95078元,迭經催討仍未給付等情,爰依
運送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7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0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運費請款明細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運送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95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