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267號
原 告 永信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67,600元,應徵
第1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志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