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補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267號
原   告 永信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67,600元,應徵
第1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志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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