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精哲律師
徐建光律師 劉家榮 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三八二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明誠一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五九號機車,搭載乙○○(起訴書誤為由乙○○駕駛搭載丙○○),亦未注意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路段,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而貿然左轉,致甲○○所駕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與丙○○所駕機車右側發生碰撞,乙○○、丙○○人車倒地後,乙○○受有右脛骨骨折、臉部裂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丙○○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甲○○於上開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丙○○二人倒地受傷,竟另行起意,未下車處理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依路人提供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循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乙○○、丙○○受傷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肇事後有搖下車窗探視,係被害人乙○○及丙○○揮手要伊離去,且伊在假釋中不想惹事,始未下車處理而離去云云。惟查,(一)本件被告於警訊中坦承「我沒有下車查看是否有人員受傷。撞到之後我有稍微停頓一下,之後我就離去」,「我因煙毒案假釋中所以我怕,才沒有下來處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三頁反面),復於偵查中坦承「我假釋中害怕才跑」(見偵卷第八頁反面),「(車禍後)我停頓一下就開走」,「是,我坦承(肇事逃逸),我把車開回中華五路、凱旋路停放」等語明確(見偵卷十三頁反面),均未提及被害人有要其離去此一有利於己之事,直至本院審理中始改稱係被害人要其離去,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二)證人即被害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係其等因有軍人身分且有喝酒不想多事,始要被告離去等語,然觀之本件車禍後被害人丙○○臉部擦傷且昏迷於現場,此業據其供述在卷,又被害人乙○○亦受有右脛骨骨折、臉部裂傷、右手挫傷等傷害,有其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其傷害之程度不輕,且涉及賠償之問題,於此情況下竟不要求肇事者下車處理,反要其離去,實不合一般之社會常情,況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亦稱要提出傷害之告訴(見警卷第二頁反面),如肇事後其害怕軍人身分惹麻煩要求被告離去,為何在警訊時復稱要提出傷害之告訴,顯見被害人乙○○於本院所稱係其等要被告離去等語,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三)被告車輛被撞後車前擋風玻璃,如蛛蜘網狀裂開,此有警卷相片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堅稱其無過失,被告既認其無過失,且車輛係其代步之工具,衡情被告應會停車要求對方賠償,其捨此不為反駕車逕行離去,顯見被告係因在假釋中,害怕假釋被撤銷,故於案發後駕車離去以免被發覺;(四)本件被告確有駕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丙○○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上開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從而,罪證明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並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審酌被告曾於七十二年及七十四年間分別因公共危險及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有期徒刑七年確定,並分別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及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目前尚在假釋中,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竟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而逕自離去,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後猶矢口否認犯罪,未見其有悔悟之意,並參酌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於事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而為賠償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陳億芳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