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莊博文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七、一七七0三號)及移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拾肆年,均褫奪公權捌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壹拾包(其中伍包合計淨重壹仟零壹拾捌點零肆公克,包裝重貳拾叁點壹陸公克,另伍包淨重壹仟零壹拾貳點柒玖公克,包裝重貳拾叁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保鮮膜及彈性繃帶貳袋沒收。
事實
一、甲○○、乙○○二人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搭機出境,前往澳門再轉往大陸珠海地區旅行,二人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在珠海地區碰面,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二人準備搭機返台時,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為我國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竟為貪圖新台幣十萬元之酬金,而與自稱為「 鄧銀山 」(綽號「一級」)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自中國大陸地區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台灣之犯意聯絡,由鄧銀山於珠海當地中珠庭園二樓小套房內,分別交付甲○○、乙○○各五包海洛因(甲○○部分合計淨重一0一八.0四公克,包裝重二三.一六公克,乙○○部分合計淨重一0一二.七九公克,包裝重二三.一四公克),約定毒品順利入台後,再交付十萬元酬勞,甲○○及乙○○收受上開海洛因後,乃以彈性繃帶及保鮮膜將其綁在身上之腰部、左右大腿,隨即於同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共同搭乘復興航空GE─三六二班機夾帶上開海洛因毒品返抵國內高雄小港機場欲通關入境時,經調查人員會同海關等單位當場於機場入境檢查室查獲,並於甲○○、乙○○身上共扣得上開海洛因共十包及供運輸用之保鮮膜及彈性繃帶二袋。
二、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且其二人入境我國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時當場為警查獲身上夾帶之粉末各五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份(甲○○部分合計淨重一0一八.0四公克,包裝重二三.一六公克,乙○○部分合計淨重一0
一二.七九公克,包裝重二三.一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五八一九、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七號卷第五十一頁及第五十二頁),此外,並有上開海洛因十包及保鮮膜及彈性繃帶二袋扣案可憑,被告二人之自白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甲○○、乙○○二人運輸且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第一級毒品,次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出口;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其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私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之罪。被告甲○○、乙○○與自稱為「鄧銀山」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準走私罪二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二人係受人利誘,一時思慮欠周而犯此重罪,並非主動策劃犯罪之人,犯罪情節尚堪憫恕,情輕法重,雖處以法定最低刑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末按「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毐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毐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文所謂「供出毐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其立法目的,係指供出共犯以外之前手,並因而破獲者而言,若僅供出自己所販賣、運輸、製造、持有或施用之毐品放置處所及共犯為何人在內,此僅屬自白犯罪之證據何在及共犯為誰而已,並不能執此適用上開規定而減輕其刑,併此敘明。審酌被告甲○○、乙○○二人僅因貪圖十萬元之利益,明知不法仍共同運輸、私運海洛因入我國境,且運輸之數量不低,平均純度均為百分之五十五,有上開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可查,若流入市面,勢將危害眾多人之身體健康及社會之安寧秩序,對於國家社會秩序之戕害甚鉅,惟念及毒品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際危害,及其二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均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八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被告甲○○部分合計淨重一0一八.0四公克,包裝重二三.一六公克,被告乙○○部分合計淨重一0一二.七九公克,包裝重二三.一四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所耗用之海洛因,業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並銷燬之宣告;又扣案之保鮮膜及彈性繃帶二袋,可認係屬被告二人所有,供其等犯本件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陳億芳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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