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律師
劉家榮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有公共危險、殺人未遂之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假釋出獄(縮刑後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其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明誠一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 羅甲賢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 黃泰誠 (起訴書誤為由黃泰誠駕駛搭載羅甲賢),亦未注意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路段,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而貿然左轉,致乙○○所駕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與羅甲賢所駕機車右側發生碰撞,黃泰誠、羅甲賢人車倒地後,黃泰誠受有右脛骨骨折、臉部裂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黃泰誠具狀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羅甲賢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乙○○於上開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黃泰誠、羅甲賢二人倒地受傷,竟另行起意,未下車處理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依路人提供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循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供認有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黃泰誠、羅甲賢受有傷害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於駕車肇事後有搖下車窗探視,因被害人黃泰誠及羅甲賢有揮手要我離去,且我在假釋中不想惹事,才未下車處理而離去云云。
二、然查:
㈠、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沒有下車查看是否有人員受傷,撞到之後我有稍微停頓一下,之後我就離去」、「我因煙毒案假釋中,所以我怕,才沒有下來處理」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為何未下車查看?)我假釋中害怕才跑」、「(車禍後如何處理?)我停頓一下就開走了」、「(是否承認肇事逃逸?)是,我坦承,我把車開回中華五路、凱旋路停放」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十三頁反面)。核與被害人黃泰誠於警訊時指稱:「對方肇事後未停車,所以我無法指認」等情相符,則被告上開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其有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其上開自白即得採為認定被告前開駕車肇事逃逸犯行之證據。
㈡、又本件係由羅甲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黃泰誠於前開肇事時地遭被告駕車撞擊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已據證人羅甲賢、黃泰誠分別於原審審理中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證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卷影印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出具黃泰誠受有前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即被害人黃泰誠雖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我們在中華一路待轉,被被告撞到,被告有停車揺窗戶下來,問我們有沒有怎麼樣,但是因為當時人沒有怎麼樣,而且我們是軍人,所以我叫被告先行離去」、「我打手勢叫被告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在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當時只有我和他(指被告)對話,我叫他離開」等語;惟被害人羅甲賢遭被告駕車撞擊後臉部擦傷,且昏迷於現場等情,已據被害人羅甲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再觀之被害人黃泰誠當時亦受有右脛骨骨折、臉部裂傷、右手挫傷等傷害,有前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憑,其傷害之程度不輕,且涉及賠償之問題,於此情況下竟不要求肇事者下車處理,反要其離去,實與社會常情有違。況被害人黃泰誠於警訊時亦稱要提出傷害之告訴(見警卷第二頁反面),如肇事後其害怕軍人身分惹麻煩要求被告離去,為何在警訊時仍陳稱要提出傷害告訴之情;參諸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與被害人羅甲賢、黃泰誠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卷影印卷第四十五頁);顯見被害人黃泰誠上開所述「其要被告離去」之證供,係於被告與其和解後所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㈣、再者,被告車輛撞擊被害人黃泰誠後之車前擋風玻璃,如蛛蜘網狀裂開,此有警卷相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三頁);而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於原審審理中亦堅稱其無過失,被告既認其無過失,且車輛係其代步之工具,衡情被告應會停車要求對方賠償,其捨此不為反駕車逕行離去;顯見被告係因在假釋中,害怕假釋因本件肇事被撤銷,故於肇事後未下車處理旋即駕車逃逸,以免被發覺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末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該罪立法之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不論行為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行為人仍應對被害人負即時救護之義務。故縱如被告選任所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於肇事後仍不得擅自離去,被告逕擅自駕車離去,亦未報警或採取適當之救治措施,則被告自應負刑法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責。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罪證已很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四、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殺人未遂案件前科,復於八十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目前尚在假釋中,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竟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而逕自離去,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後猶矢口否認犯罪,未見其有悔悟之意,參酌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於事後已與被害人黃泰誠達成和解而為賠償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