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九號),惟本院認本案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在親戚 王全福 住處飲用二杯高梁酒後,明知其飲酒後精神狀況不佳,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戊○○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機車後並附載 王全勝 ,沿高雄縣大樹鄉小坪村往井腳村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行經高雄縣○○鄉○○村○○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依照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戊○○因飲酒後已精神狀況不佳,無法安全駕駛機車,且疏未注意,竟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上,適於同一時地,由 張勝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 張所發 )所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一部,亦行駛至該處,雙方機車車頭因而發生撞擊,戊○○、王全勝及張勝發均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張勝發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而王全勝雖經送醫急救,惟仍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晚上七時零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等,導致心律不整而不治死亡。另戊○○亦因頭部外傷等傷害而送醫急救,經抽血檢驗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經換算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一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張勝發家屬丙○○及被害人王全勝家屬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述被害人等因車禍而死亡等情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各一份、酒精測試報告一份及案發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憑,且被害人張勝發及王全勝,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鑑定驗斷書各二份在卷可稽,且證人即被害人王全勝家屬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稱:王全勝於車禍後,送長庚醫院急救及療養院療養,病情均不穩定且未好轉,一直到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病情惡化而死亡等語,鑑定人即對王全勝進行相驗之法醫師丁○○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鑑定意見認為:王全勝有心臟病,直接死亡原因是心臟病,車禍則是導致死亡之間接原因,因為車禍導致王全勝心臟病惡化等語,足認本件車禍應係導致被害人王全勝死亡之原因之一。按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依照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詎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九一毫克,顯不能安全駕駛機車情形下,仍駕駛機車上路,並於上揭時地逆向行駛而發生本件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張勝發及王全勝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有右揭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導致被害人張勝發及王全勝死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一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漏未就被告對被害人張勝發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駛機車上路,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因此發生車禍,並導致被害人二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王全勝家屬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惟尚未與被害人張勝發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及其過失情節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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