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四月確定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部,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鳳屏一路與民順街口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民順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沿鳳屏一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之規定,仍以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甲○○所駕駛汽車左前方車頭因而與丙○○機車車頭發生擦撞,致丙○○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甲○○明知其已駕車肇事,並致丙○○受傷,竟未立即下車照顧丙○○,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隨即駕駛該部汽車離開現場。嗣經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依掉落於現場甲○○所駕駛汽車之P二─三九六五號車牌0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聖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高雄縣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及現場圖各一份與案發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告訴人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並導致告訴人受傷,其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本件經送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卷附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九二一三三七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雖告訴人亦未注意該路段速限六十公里之規定,而以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可認亦與有過失,惟並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是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有右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四月確定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上揭二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之駕車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肇事後又逃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犯罪情節非輕,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並不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