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婚字第六四九號
原告甲○○被告 鄭筱蓉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請求離婚等,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曾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家補字第二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