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醫字第1號
原 告 莊逸捷
被 告 盧幼情
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 律師
施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六千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原告前於九十八年間在喜樂牙醫診所拔除智齒,因該所廖醫
師在原告無任何不適或敏感的情況下,未經原告同意即替原
告補左側數顆牙齒,包括為大臼齒咬合面補牙、填補牙根天
然的凹陷處等,原告不再複診,後該所護士打電話來關心,
說原告右側情況似乎很嚴重需要補牙,會請另一位醫師看診
,原告方同意;看診時醫師告訴原告右上小臼齒有裂紋,建
議連同咬合相關的上下大臼齒一起做牙套,由於其做牙套一
顆估價兩萬元,原告遂於一百年三月另於他處製作右側上、
下大臼齒及右上小臼齒龜裂這三顆牙部分的牙套。其後因該
牙套下方大臼齒之下緣過低,嵌入牙齦造成流血,原告於一
百年八月請該處移除,轉至臺北 馬偕 醫院(下稱馬偕醫院)
看診,左側牙套施作計畫因此停頓。
㈡原告因慣用大臼齒啃咬食物致牙面磨損,原本就打算製作左
右兩側上下大臼齒牙套,原告看過馬偕醫院牙周病科,確認
牙齦並無問題後,由被告盧幼情牙醫師看診,原告請其修補
因移除牙套切痕所造成的琺瑯質破裂面,並告知原告習慣只
用大臼齒咀嚼。被告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替原告補#46牙
齒,然補牙後原告#25左上顎第二小臼齒(下稱#25牙齒)
及#36左下顎第一大臼齒(下稱#36牙齒)兩顆牙齒接觸面
之琺瑯質逐漸磨損,原告遂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四日請被告
補#25及#36兩顆牙齒,由於被告一次只修補一顆牙齒,故
被告當日只替原告補#25牙齒,後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
日原本被告應該補#36牙齒,但因#24牙齒已急劇磨損,故
被告先替原告補該顆牙齒,並裁去#23牙齒一截,該牙齒變
薄薄一截;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被告為原告補#36牙齒,於
磨齒時劃傷牙齦,原告向被告抱怨其一次只補一顆牙才造成
狀況不斷,其告以#35左下顎第二小臼齒(下稱#35牙齒)
也有補到一點,算是補兩顆。
㈢被告替原告補#36牙齒時,劃傷原告之牙齦,該傷口與刷牙
方向垂直,越刷刺激傷口越痛,故一百零一年五月起,原告
只敢用牙間刷輕洗牙根,然後來越發腫痛不堪,原告不敢刷
牙,至同年七月初因受不了而到住家附近的 雲品 牙醫就醫,
看診之張醫師讓原告做X光片及拍攝口內照片,並用刀翻看
#44右下顎第一小臼齒(下稱#44牙齒)之牙齦是否有牙囊
腫,造成原告痛上加痛,原告有感於小診所之醫師過於魯莽
,故預約馬偕醫院牙科主任 王慧媛 醫師(下稱王主任)之門
診,然接連兩三個禮拜皆未果;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九日補牙
時,#26左上顎第一大臼齒(下稱#26牙齒)遭被告將咬合
面琺瑯質整片拿掉、說要新鮮面才補得牢,補完後牙齒高度
變得比右側低,導致修補面一端磨蝕快速已經咬不到,原告
怕傷及真牙,加以被告先前表示可做比原告右側好看的牙冠
,且此時已無再補牙之空間,原告只得與其商量裝牙套。當
時被告告知原告有兩種牙冠可供選擇,一種為一萬八千元(
含金75%),另一種為一萬四千元(含金40%),原告因慣
用大臼齒咀嚼,擔心黃金成分較高會不會太軟,曾詢問被告
哪一種牙冠較好,被告則答以不會,並稱一分錢一分貨,原
告因而選擇前者。
㈣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為原告預作牙冠前,因其補#36
牙齒時有劃傷原告牙齦故先幫原告沖洗牙齦腫脹;被告於修
磨#26牙齒及#36牙齒前,原告還來不及告知#26牙齒已有
過低情形,被告即開始動手麻醉,裁去原告#36牙齒上下各
一大片,真牙只剩小小一顆呈細柱狀。原告第一副牙套後於
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完成,大臼齒部分為活動圓杯,牙冠
形狀怪異附有兩片細長牙腳,宛如金箔包覆在細小的牙齒上
,奇怪的是戴上牙冠的上下兩齒懸在眾牙齒之間,完全碰觸
不到,因左側大臼齒咬不到,純靠右側咀嚼的結果就是右側
牙套的密閉度不再,原告常有通氣之感,當時原告將此情告
知被告,被告未置可否、並無回答。幾番修磨,結果都是外
側勉強碰到、舌側懸空碰不到,被告失去耐心,只將牙套黏
著叫原告戴著試咬。
㈤經原告幾經嘗試仍無法適應牙套,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
十七日始處理原告牙齒高度差的問題,其修補原告因牙冠咬
不到磨損的#14右上顎第一小臼齒(下稱#14牙齒)、#44
牙齒及#45右下顎第二小臼齒(下稱#45牙齒),甚至偷磨
#44牙齒、#45牙齒之外側咬合面,以期降低右側高度,然
測試咬合情況仍然不佳,故被告以一管紅色膏狀物擠在原告
左側所有補過的牙齒上,待乾硬成型呈厚約兩三毫米的梯狀
橡皮物後,將該橡皮物放置到原告牙齒模型內,才令牙齒左
右兩邊等高,以此結果去製作第二副牙套。原告為助被告再
製第二副牙套順利,遂提供先前作右側牙套時粗製牙齒模型
供其參考。後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原告因咬厚度較結實
的食物,#26牙齒側牙套突然深插牙齦滲血,連帶左側牙齒
磨損,故提前看診,被告替原告取下#26及#36牙冠,直接
套回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時舊製之臨時牙套,並補因抽取電
動刀不慎造成缺紋之#25牙齒、#33牙齒、#34牙齒及#23
牙齒。
㈥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日將原告之#36牙齒舊臨時牙套取
下,用類似布料擦拭清潔內積食物殘渣、削切受傷的真牙後
,讓原告試戴新作之#26牙齒及#36牙齒之試戴牙套,結果
仍不能咬合。被告依舊黏著第二副牙套要原告適應,因該牙
套係以橡皮厚度加在先前拿掉的第一副牙套上製作第二副牙
套,原告咀嚼時會因牙套過高而劇烈疼痛甚至出血,嗣後原
告更被從未有過的猛烈叩齒驚醒,發現左側下牙床小臼齒前
方兩顆及上牙床犬齒共三顆破損,另右側下牙床門牙右邊第
二顆牙齒亦破了一小洞,先前左側的補高物俱已掉落,尤其
#25牙齒不僅表面的補高物掉落,裡面的象牙質也已掏空,
只剩一個外殼,經原告以舌頭探伸,感覺底部有一環狀骨架
,原告向被告詢問牙齒的骨頭是否能補,被告才替原告去掉
該環狀物順便補牙,故原告牙齒左側又補了上小臼齒、小臼
齒前一顆、下大臼齒及#23左上犬齒遭裁掉的部分共四顆。
㈦原告從上下牙套無法咬合開始,至一連串牙齒磕碰破損、補
牙之過程,夜夜難眠、極度疼痛,只好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
三日自行掛王主任門診加診,經向王主任告知大致經過,及
新牙套咀嚼時造成異常疼痛,始發現原告上下牙床找不到咬
合點,因由最高的左側上下大臼齒牙套獨撐整個牙齒重量,
才會如此疼痛。王主任協助原告將#36牙齒試戴牙套取下,
換上#36牙齒之樹脂牙套,但其不移除#26牙齒之牙套,理
由係因該上牙套碰不到下方的臨時牙套。後原告於一百零一
年九月二十四日複診時,王主任徵得原告同意,磨低#14牙
齒前一顆牙齒與#13犬齒(自然齒)再降低右側高度,然此
時#26牙齒試戴牙套與#36牙齒之牙套仍然碰不到,故王主
任建議由其幫忙重磨所有補過的牙齒和一顆#37大臼齒(自
然齒),再幫原告製模以便對照修整。
㈧嗣後,因#14牙齒補高物脫落,原告左側上大臼齒試戴牙套
以一端點頂住下大臼齒臨時牙套,壓迫#43右側下牙床前小
臼齒與其前一顆#44牙齒,該兩顆牙齒因承受所有重力,牙
齦急速衰退致可見深陷下端的牙柱骨,原告深怕這兩顆牙保
不住,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緊急請王主任看診。是日
王主任向原告展示新完成之黃色牙齒模型,該模型與原告原
來密合的牙齒模型相比,每顆牙齒補的雜亂無章、各有不同
面向,上下牙列交叉相錯並無咬合點,其告知原告,因原來
的牙齒咬痕較深卻補得太高,故現需要磨低以助咬合,要原
告信任他讓他磨整以恢復原狀,待磨完後再製模給原告看,
惟原告捨不得再犧牲自然齒沒有答應。
㈨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原告再次向王主任要求移除#26牙齒
試戴牙套,其試敲該牙套幾下即稱拿不下來,只願為原告磨
#36牙齒臨時樹脂牙套之修正咬合面,並請另一位實習姜醫
師測量因此修正造成的位移距離,但修正後仍與原牙模中線
位置有2mm距離,原告回家後下大臼齒牙齦流了兩天的血,
疼痛不已。其後,該#36牙齒之臨時牙套脫落,牙肉迅速萎
縮,雖原告儘量用右側咀嚼,可是偶而碰到就會流血,原來
有厚實基座的牙齦在數次牙齒磨合、牙套更換中迅速消逝,
而#26牙齒之真牙情況堪慮,只剩微微凸出之牙根,台大醫
師要原告小心下方牙齒繼續上浮,否則日後將需削更多的牙
以續救治。
㈩原告為東海大學畢業,職業為特約導遊,沒有房子、車子,
存款約有四百多萬元、股票是兩百多萬元,家中有母親,原
告因受被告醫療過失致全口咬合不正、有許多補牙,牙齒年
齡迅速退化三十年,且咀嚼困難,每餐費時良久,為免傷口
發炎,飯後更需仔細清理牙齒,明知漱口藥水不能長期使用
,但若一天不用以清潔,牙齒即疼痛、夜不能眠,原告本以
導遊為業,主要帶團至歐洲旅遊或接待外賓至國內旅遊,該
型態屬天數較長者,不可能讓客人等候,然現況使原告不能
執業,每次都得罪旅行社,原告只能靠積蓄過活。故被告應
給付原告:⑴製作牙套費用包含上牙床左側前小臼齒及犬齒
、右側前小臼齒、下牙床左側小臼齒、前小臼齒及其前一顆
、右側小臼齒、前小臼齒合計共八顆牙齒,每顆以一萬四千
元計,共十一萬二千元;⑵植牙費用包含左側上、下大臼齒
、下牙床右側小臼齒、前小臼齒合計四顆牙齒,每顆以七萬
元計,共二十八萬元;⑶原告已繳之牙冠製作費三萬六千元
;⑷精神賠償十萬八千元;⑸以上合計共五十三萬六千元。
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原告與被告於台北市衛生局第一
次就本件醫療疏失進行協調,被告帶來非王主任所作之藍色
牙齒模型(第三副),影響協調醫師判斷,調處不成立;於
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在本院第一次調解,原告前次協調
因摸到藍色牙模,發覺左右兩側有高度差問題,故要求馬偕
醫院代表施冠君帶三組模型來以查明問題所在,然其並未帶
來,原告是日即向本院申請證據保全(本院一○一年度北簡
聲字第二五三號裁定參照)。
被告之醫療過失以下分點分述之:
⑴補牙補太高、磨牙磨太低:被告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四日
起至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止,前後補了數顆牙齒,這些過
高的牙齒使口內受力位置改變,且被告替原告磨牙時又磨
太低,使牙齦急劇衰退,而此皆與後來原告試戴被告所作
牙套許久仍無法咬合俱有關聯。
⑵以錯誤高度製作第二副牙套:原告自戴第一副牙套起即無
法適應,後被告重製第二副牙套係以錯誤高度加到原來就
有問題的第一副上,使原告有猛烈叩齒、咀嚼時會疼痛流
血之情形。
⑶製作錯誤牙套:被告先後製作二次上下牙套原告均無法咬
合,原告試戴第一副牙套時咬不到,被告不管仍舊黏著讓
原告回去試戴,後當牙套牙腳深插入牙齦滲血時,被告亦
未將牙套取下,最後終於取下時被告未清潔牙齒、亦未裝
填充物直接套回臨時牙套,不顧原告感覺腫脹不適,嗣後
被告雖有用類似布料擦拭,然原告至今嘴巴仍會過敏發癢
或疼痛,下巴會長痘子。
⑷磨牙造成多處牙齦創傷:被告為原告看診期間,多次遭其
利器劃傷牙齦,原告還曾因過於腫痛難忍,請附近雲品牙
醫的牙醫師幫忙診治,此由台大醫院所拍攝的牙齒X光片
可看出左下牙齦部位有一條整齊類似切痕線,被告所為減
損原告牙齒的保護力與支撐力,使牙齒迅速消逝。
⑸現尚存於原告口中之左上試戴牙套有問題:原告轉向王主
任看診後,其只肯取下#36牙冠,當時原告見到內部有填
充其它金屬接觸真牙,顯見該牙套非為含金成分75%者,
被告有違誠信。
被告辯稱其為原告進行補牙、做牙套等處置,皆合於醫療常
規並無疏失,然事實上被告之補牙均先磨去欲補處的一層表
面,其稱此新鮮面方能使樹脂穩固黏附其上,而其所補牙齒
或撐五個月、或當天即掉、或撐二至三個月,而補牙過後未
滿一年半要再補還需自費,每顆以四百六十元計,如此一來
除定時需自費補牙外,每次補牙真牙將受損;原告只因左下
大臼齒和左上小臼齒兩顆牙面補綴和欲製作兩顆大臼齒牙套
保護牙齒,卻演變成補十多顆牙齒、牙齦受傷嚴重衰退,做
了兩次牙套都無法咬合、無法正常咀嚼,長期疼痛致憂慮、
失眠,實屬精神折磨,原告身心痛苦不堪。被告具有醫療疏
失,違反醫師倫理規範、刑法及醫師公約。
被告復辯稱原告右下小臼齒咬合面之缺損與左側牙套之製作
無關,是原告要求補才補,然若非因左側牙套產生咬合問題
造成缺損,原告怎可能要求其填補;又被告指原告用牙線清
潔牙齒使牙齦迅速衰退並非屬實,原告早前是使用略呈三角
形的膠製牙籤潔牙,至馬偕醫院看診後,即在該院用品處購
買牙線使用,原告牙齦急速衰退絕非使用牙線之故,而係因
被告磨牙不慎造成多道牙齦創傷、偷磨牙齒降低高度、牙齒
補太高而補高物於不同時間掉落造成牙齒參差不齊,牙齒間
受力不均所致。被告為原告所作的第一副牙冠,不管原告咬
合習慣,只為該嵌體能順利套上牙齒,選擇削切左下大臼齒
內側部分牙齒,且被告補牙從未測試過咬合,顯見其不重視
咬合,種種醫療行為皆證其專業能力根本不足。
被告提供馬偕醫院之原告病歷有造假行為,其稱原告是「全
口咬合面嚴重磨耗及琺瑯質腐蝕缺損,進而造成牙本質暴露
而敏感之牙科病人」,將原告左側上下大臼齒不能咬合及補
十多顆牙齒歸咎於原告本身牙齒狀況不佳,惟實際上此乃因
被告多項錯誤及施力不慎導致;被告並以該病歷誣指原告體
弱多病,原告雖曾於私人醫院檢出心臟二尖瓣脫垂、去開了
幾次藥,惟徵詢其他醫師後得知瘦高之人多會有,沒不舒服
的話不用吃藥,這種二尖瓣脫垂造成的心雜音不會稱為心臟
病,至於高血壓、糖尿病、肺部疾病等皆非原告所患,此有
體檢資料可以證明。醫師病歷要如何紀錄全權在被告,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所作之鑑定書,為何只根據被告所提
供之病歷而不從馬偕醫院取得X光片等資料認定即有疑義,
是故原告完全不同意該鑑定書之意見。
原告之所以會知道被告補牙補過高是經由王主任告知,當初
其並稱要幫原告磨所有遭被告補過的牙齒和一顆自然齒以助
咬合,鑑定書竟稱如補牙過高,病人應「立即」有不適症狀
,然實際情況是醫生時間寶貴,其一句好了,病人就該走、
換下一位,等過兩三個小時能進食後咀嚼,再過一兩天相鄰
牙齒磨損逐漸加大後發覺,仍要等足一周到預約時間才能再
補。原告實在是來不及反應,當時若知有牙齒補過高之問題
,原告早就換醫生,且該鑑定書亦肯定#26牙齒及#36牙齒
之牙套確有過高之記錄事實,被告有醫療疏失甚為明確。鑑
定書不僅漏列#25牙齒之補牙事實、否認#23牙齒有修磨之
紀錄,亦將後期牙齦的衰退情形與原告裝上第一副牙套因咬
合不正致#14牙齒、#44牙齒及#45牙齒碰撞、毀損情形混
為一談,完全無視原告所提這麼多牙齒補太高、磨太低、牙
套製作錯誤等訊息,原告認為鑑定機關意在袒護被告。
被告只有講兩種金屬牙之牙冠材質及其價位,沒有講瓷牙,
是後來原告由王主任看診才知道不同價位有不同的施作方式
,被告既不介紹牙套種類內容、又不做最適合病患建議,只
講出價位區別,難謂善盡告知義務。被告已經把原告之#26
牙齒之真牙削壞,其無法承載正常的咬合力量,被告所作#
26牙齒過高牙冠目前還戴在原告牙齒上,造成咬合不正,被
告應將此一傷害原告牙齒的牙套取回,並連同#36牙齒之牙
套依馬偕醫院自費同意書所示之價格,以兩個貴金屬牙冠各
一萬八千元共計三萬六千元賠償給原告,另補牙、植牙之價
格等相關資料,原告預定未來看診的醫師堅持需待原告左側
牙套取下,做全口評估、擬定診療計劃後才能估價,情況不
明下其無法報價。
三、證據:聲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本件醫療糾紛鑑
定,聲請被告取下原告#26牙齒的牙冠,聲請參與調處之李
鳳翱、 蕭孝德 作證,並提出向馬偕醫院二度協調申請書影本
一件、馬偕醫院函台北市衛生局影本一件、法院保全之偏綠
牙齒模型之照片及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診療攝像之光碟一片
、第一副牙套製作經過說明一份、申訴馬偕醫院函影本一件
、喜樂牙醫診所病歷表一件、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
件、就診紀錄整理表格一件共三張、馬偕醫院自費同意書影
本一件、典華牙醫診所全口X光片影印本、光碟一片(含牙
齒照片、一百零二年一月二日牙齒模型圖及左下大臼齒臨時
牙套照片)、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台安醫院美國移民體檢
報告影本一件、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台安醫院體檢報告影本
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四日就#25牙齒之治療,被告並無疏失:
⑴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四日就醫時,主訴牙齒敏感,經
被告診察後,發現原告左上顎第二小臼齒(即#25牙齒)
齲齒,乃予以填補,並無疏失,此有醫審會鑑定意見認為
:「二月十四日至三月一日期間醫師填補#25、#35及#
36共三顆牙齒,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可憑。
⑵原告雖稱,被告補牙過高云云,惟若有補牙過高情形,病
人應立即有不適症狀,醫師可立即調整,本件原告當時並
未表示補牙過高,竟憑空主張被告補牙過高云云,顯不可
採。
㈡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同年三月一日就#35牙齒及#36
牙齒之治療,被告並無疏失:
⑴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就醫時,主訴牙齒敏感,
經被告診察後,發現原告左下顎第二小臼齒(即#35牙齒
)及第一大臼齒(即#36牙齒)齲齒,乃予以填補,並無
疏失,此有醫審會鑑定意見認為:「二月十四日至三月一
日期間醫師填補#25、#35及#36共三顆牙齒,其處置符
合醫療常規」等語可憑。
⑵原告雖稱,被告補牙過高云云,惟若有補牙過高情形,病
人應立即有不適症狀,醫師可立即調整,本件原告當時並
未表示補牙過高,竟憑空主張被告補牙過高云云,顯不可
採。
⑶原告又稱,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就醫時主訴#36牙
齒補牙感覺到被告劃傷原告牙齦等語。惟查,當日原告主
訴牙齒敏感及左下牙齦腫脹流血不適,經被告診察後,診
斷為左上顎第一大臼齒(即#26牙齒)齒質腐蝕及左下急
性牙周炎,予以填補#26牙齒及左下牙齦牙周清創、刮除
術及沖洗,有病歷可稽。當日補牙位置應為#26牙齒,而
非#36牙齒,原告主張其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就醫時主訴#
36牙齒補牙感覺被告劃傷原告牙齦云云,並非事實。
㈢一百零一年八、九月間就#26牙齒、#36牙齒之牙冠治療,
被告並無疏失:
⑴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就醫時,主訴牙齒敏感,經被
告診察後,發現原告為#36牙齒齲齒,乃予以填補#36牙
齒齲齒,並修磨#26牙齒、#36牙齒及#26牙齒、#36牙
齒印模,以製作#26牙齒、#36牙齒之牙冠,經被告向原
告說明牙冠材質、種類、價位、適應症、副作用、效果等
情形後,原告選擇製作價格一萬八千元含金百分之七十五
之牙冠,並簽署自費同意書,同年月二十日讓原告試戴#
26牙齒、#36牙齒之牙冠,並以暫時性黏著劑黏牙。同年
月二十七日原告主訴左側假牙咬不到,經被告診察後,以
咬合紀錄材取得中心咬合紀錄後,重新製作#26牙齒、#
36牙齒之牙冠,並以臨時牙冠黏回,同年九月十日再以暫
時性黏著劑黏著重做之#26牙齒、#36牙齒之牙冠,讓原
告回去試戴,相關處置實皆合於醫療常規,並無疏失,此
有醫審會鑑定意見認為:「盧醫師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
修磨#26、#36牙齒乃為製作牙冠前之必要工作,‧‧‧
故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病人主訴舌側咬頭太低,因此盧醫師以咬合紀錄材取得中
心咬合位紀錄,據以重新製作#36牙冠,此一處置符合醫
療常規。」、「八月二十日雖有病人主訴口內右上方疼痛
數日之記載,惟八月八日所處置之#26、#36均位於口腔
左側,故與八月八日之處置無關,因此盧醫師之處置符合
醫療常規。」等語可憑。
⑵原告雖稱,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被告根據紅色膠狀物
膠結後,測得高度製作第二副牙套,而原告事後觸摸第二
副牙套後發現被告補過五顆牙齒的左側比已裝有牙套的右
側還高,被告卻將此日量得的高度差加到原來有問題的第
一副牙套上,據以重製第二副牙套等語,惟查,一百零一
年八月二十七日原告主訴舌側咬頭太低,因此被告以咬合
紀錄材(即原告所稱紅色膠狀物)取得中心咬合位紀錄,
據以重新製作牙冠,此一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被告將該日量得的高度差加到原來有問題的第一
副牙套上,據以重製第二副牙套云云,顯為原告臆測之詞
,無可採信,且若有補牙過高情形,病人應立即有不適症
狀,醫師可立即調整,惟原告並無因補牙過高而感到不適
的情形,且九月十三日原告轉至王主任門診就醫,亦無補
牙過高的紀錄,原告主張其發現被告補過五顆牙齒的左側
比已裝有牙套的右側還高云云,實無可採。
⑶原告又稱,被告製作牙冠有疏失,致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九
月十三日夜間有猛烈叩齒情形,之後咀嚼時疼痛流血等語
,惟未能證明其有叩齒、咀嚼時疼痛流血之事實,所述已
無可採。且查,除叩齒原因不明外,咀嚼時疼痛之原因,
尚有蛀牙、牙髓炎、牙周炎、牙齒斷裂、咬合傷害等,原
告認為係因#26牙齒、#36牙齒之牙冠所致,而未能說明
原告所憑的證據及理由,亦無可採。
⑷原告又稱,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副#26牙齒、#
36牙齒試戴牙套測試時咬不到,被告仍舊粘著讓原告回去
試戴等語,被告否認有此事實。
⑸原告又稱,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試戴#26牙齒牙套,牙
腳深插入牙齦滲血等語,被告否認有此事實。
㈣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七日#14牙齒、#44牙齒及#45牙齒齲
齒之治療,被告並無疏失:
⑴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就醫時,主訴左側假牙咬
不到,#14牙齒、#44牙齒、#45牙齒敏感,經被告診察
後,關於敏感部分,發現為#14牙齒、#44牙齒、#45牙
齒腐蝕,予以修磨#14牙齒、#44牙齒、#45牙齒咬合面
後,以複合樹脂填補,並無疏失,此有醫審會鑑定意見認
為:「填補牙齒硬組織缺陷(例如齲齒)前,需先磨調受
感染或汙染之齒質,露出新鮮健康之齒質及製作窩洞,以
利後續填補材料與齒質緊密接合,並具有足夠厚度抵抗咬
合應力,依病歷紀錄,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記載填補
#14牙齒、#44牙齒及#45牙齒咬合面樹脂,醫師修磨牙
齒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可稽。
⑵原告雖稱,被告對#14牙齒、#44牙齒、#45牙齒之處置
,與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14牙齒補高物脫落
後,下方牙齦急速衰退相關云云,惟查,原告於一百零一
年十月二十五日就醫時,係由訴外人王主任診察,診斷為
急性牙周炎,懷疑為牙線使用所致外傷,予以#44牙齒牙
周清創、刮除術、沖洗及以碘酒擦藥等處置,並無#14牙
齒補高物脫落之紀錄,原告上開所述,顯非事實,亦不可
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主張之損害結果間,並無因果
關係,被告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原告因全口咬合面嚴重磨耗及琺瑯質腐蝕缺損,造成牙本
質暴露而敏感,此有原告持有其於本件看診前在他處製作
的牙齒模型及就醫病歷可憑,被告因而為原告進行補牙、
做牙冠等處置,實皆合於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⑵且查,原告主張其有八顆牙齒「補到不能補時仍是要裝牙
套」,及有四顆牙齒「可能需要植牙」等語,亦顯與原告
主張被告之過失無關,原告且未對其所受之損害舉證證明
,遽予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實無理由。
㈥對於原告主張賠償金額部分:
⑴原告以其有八顆牙齒因「其他醫師說補過的牙齒,不是裝
牙套就是繼續補,補到不能補時仍是要裝牙套」為由,請
求被告賠償每顆牙齒以一萬四千元計算之牙套費共計十一
萬二千元等語,惟未說明每顆牙套以一萬四千元計算之依
據,且依原告所述,該八顆牙齒將來是否需要做牙套,顯
不具客觀的確定性,應難認原告受有此損害,即無賠償可
言,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原告以其有四顆牙齒因「可能需要植牙」為由,請求被告
賠償每顆牙齒以七萬元計算之植牙費,共計二十八萬元等
語,惟未說明每顆植牙以七萬元計算之依據,且查,所謂
植牙,係將鈦金屬做的人工牙根(植體)植入口腔齒槽骨
中,當成牙齒原有的牙根,等三至六個月植體與骨頭密合
後,再在人工牙根上製做假牙而言。原告主張可能需要植
牙之四顆牙齒,即左側上下第一大臼齒及右側第一、二小
臼齒,既非沒有牙根,何需植牙?原告徒以該四顆牙齒將
來可能需要植牙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植牙費計二十八萬元
云云,實無理由。
⑶原告因牙疾而由被告為其補牙、做牙冠,原告應不可能因
而受有精神上的痛苦,原告以其「下牙床兩顆前小臼齒之
間的多道傷痕,使其上的六顆門牙也岌岌可危,讓原告的
牙齒年齡迅即退化三十年」為由(被告否認),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十萬八千元云云,亦無理由。
⑷關於牙冠三萬六千元:①王主任在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
試著敲下#26牙齒之牙冠未果,足見被告已交付原告所稱
的#26牙齒牙冠;②原告主張#36牙齒之貴金屬牙冠在馬
偕醫院,應由原告向馬偕醫院去主張返還或退費,被告並
未收取原告的牙冠費用,亦未保管原告所稱#36牙齒之貴
金屬牙冠,經向馬偕醫院查詢,馬偕醫院同意退還#36牙
齒之牙冠費用一萬八千元,這是馬偕醫院同意退款,與被
告無關。
㈦被告為原告做第一副牙套,是照上下牙齒咬合最密的位置,
先黏臨時材料,之後才方便拿起來,原告回診時稱被告把下
面的牙套舌側咬頭太低,所以只好重製第二副牙套,因為原
告覺得太低,所以必須做高一點;鑑定意見書寫原告咀嚼疼
痛流血之原因都有可能,牙冠過高當然也是可能的原因之一
,但是會做比較高是因為原告反應太低,重製第二副牙套也
是用臨時牙套,看原告適應的狀況,可是原告後來就沒有再
回診;有關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就兩種牙冠材質及價位之選
擇,被告說明內容為做牙套會分牙套整個是金屬或整個是瓷
牙,金屬的材質又分貴金屬或賤金屬,原告選黃金比例較高
的貴金屬,沒有賤金屬過敏風險之副作用,瓷牙是白的比較
美觀,原告是後面的牙齒,沒有美觀的問題,選擇金屬會比
較耐用,貴金屬與賤金屬就是差價格;原告牙齒原來都是咬
合面磨耗,腐蝕很厲害,如果不做牙套,就是要填補,原告
要求做牙套。
㈧被告是臺北醫學大學牙醫系畢業,一直任職於馬偕醫院,目
前是退休後續聘,月收入約十萬元;房子一間是自有的、車
子一輛是國產車,是三年前買的,沒有股票,存款約一百多
萬元,家裡有兒子、媳婦及兩個孫女;一百零一年九月十日
裝上第二次試用牙冠後,原告如感覺不適,應會更小心謹慎
咀嚼,依常理應不至於造成流血情形,被告否認原告在一百
零一年九月十三日有咀嚼疼痛、流血之情形,亦否認原告所
主張在其他醫院醫師就醫時的事實經過。
㈨原告是否有心臟病、高血壓或糖尿病等病史,與本案定無關
連,被告也從未在本件中主張原告有前揭病史,反而就原告
提出之檢查服務單所記載疾病史有二尖瓣脫垂及血壓148/93
,原告似乎似是有心臟疾病病史及血壓高的情形。
三、證據:提出原告在被告門診就醫情形之附表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取兩造間醫療糾紛調處相
關資料,函馬偕醫院提供原告相關病歷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醫療過失損害賠償五十萬元,嗣於訴訟
後期追加請求牙冠費用三萬六千元,符合前揭規定,訴之追
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
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
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
審理。」。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追加,訴訟標的金額超過五
十萬元,被告不願合意續行簡易程序,故本院依前揭法律規
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參見本
院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併此敘明。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
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
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經查,原
告聲請參與調處之 李鳳翱 、蕭孝德到庭作證,然渠等受前揭
法律規定限制,到庭證述內容亦無從作為裁判基礎,故無傳
訊之必要。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一百
零一年九月間止,為原告補牙及做牙套等,具有補牙補太高
而磨牙磨太低、以錯誤高度製作第二副牙套、製作錯誤牙套
、磨牙造成多處牙齦創傷、左上試戴牙套有問題等醫療疏失
,且未善盡說明義務,故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製作八顆牙
齒牙套費用十一萬二千元、四顆牙齒植牙費用二十八萬元、
已繳之牙冠製作費三萬六千元及精神賠償十萬八千元,合計
五十三萬六千元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就原告牙齒
所為治療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亦已善盡說明義務,原
告所稱被告過失與原告主張之損害結果間亦無因果關係,三
萬六千元所製作兩個牙冠,#26牙齒之牙冠已交付安裝,#
36牙齒之貴金屬牙冠費用,馬偕醫院願退還原告,此費用與
被告無關,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
:㈠被告為原告進行本件原告牙齒之醫療行為,有無違反注
意義務或說明義務之過失,而應對原告八顆牙齒牙套費用、
四顆牙齒植牙費用及精神損害負共計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責
任?㈡被告就兩顆牙齒自費三萬六千元之牙冠費用,是否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說明如后。
三、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四日就原告#25牙齒之治療、同年
二月二十四日、三月一日就原告#35牙齒及#36牙齒之治療
,無從認定具有疏失:
㈠關於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四日至同年三月一日間就原告
牙齒所為相關醫療處置,衛生福利部鑑定書認為:「惟依病
歷紀錄,並未記載病人有反應補牙過高感到不適,且病人後
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轉至王主任門診就診,除當時#36
牙冠過高之紀錄外,亦無#25、#35、#36填補過高之紀錄
,故難以認定有補牙過高情形。」、「又依病歷紀錄,二月
十四日至三月一日期間醫師填補#25、#35及#36共三顆牙
齒,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顯見被告此段時期所為醫療處
置,並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有劃傷牙齦之紀錄,
質疑被告具有過失等情,惟查:⑴衛生福利部鑑定書認為:
「依病歷紀錄,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記載補牙位置應為#26
,而非#36,二月二十四日盧醫師雖有填補#36齲齒,惟無
牙齦受傷之紀錄。三月一日病人牙齦腫脹,經盧醫師診察後
診斷為急性牙週炎,盧醫師亦予以緊急處置,尚難認有違反
醫療常規之處。」,且姑不論實際上劃傷牙齦一事是否屬實
,縱然屬實,劃傷之可能原因甚多,可能純粹是意外,亦可
能是病患自己頭部不自主的移動所致,僅依傷害結果不足以
證明醫師犯錯而推論醫師即具有過失,國外相關案例得參見
ValevNoe179N.W.572(Wi1920);⑵一百零一年三月一
日並非原告最後一次找被告治療,原告並自承:「‧‧‧我
以為劃傷會自然癒合,到開始疼痛時,我就近到雲品牙醫去
看,醫生也看不出傷口,就說沒有。我之前說有劃傷,雲品
也說沒有,在雲品用刀子去掏牙齒時也有掏傷,我覺得牙醫
都很可怕,又回到原來馬偕醫院。」(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
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信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四
日至同年三月一日間就原告牙齒所為相關醫療處置並無疏失
,原告始繼續找被告進行後續相關醫療。
四、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就原告#26牙齒及#36牙齒之治
療,無法認定具有磨太低而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亦無法認
定具有未善盡說明義務之過失:
㈠原告質疑#26真牙是否磨得過細過短,致第一次牙冠製作結
果為咬不到,但同樣的#26真牙,第二次牙冠過高,已顯示
在#26真牙之基礎上製作牙冠,不必然影響牙冠過低或過高
,衛生福利部鑑定書亦認為:「盧醫師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八
日修磨#26、#36牙齒乃為製作牙冠前之必要工作,牙冠製
作完成後,即會恢復牙齒高度,與後至所有牙冠均『咬不太
到』並無關連,故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足信被告並
無原告所稱磨牙磨太低而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㈡關於牙冠之選擇,被告有無對原告善盡說明義務之爭議,衛
生福利部鑑定書認為:「盧醫師已告知有兩種牙冠可供選擇
,而價位確實與牙冠材質種類密切相關,若盧醫師已告知其
牙套種類適應症及效果及替代醫療方式,則已善盡說明義務
」,而被告本人於本院陳稱其告知內容,包括瓷牙較美觀、
金屬牙比較耐用,金屬牙分貴金屬與賤金屬,賤金屬有過敏
風險,若不做牙套,替代治療方式就是填補等語(參見本院
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與原告所親自簽立自
費同意書上記載被告已說明相關副作用、併發症及危險性相
符,足信被告對牙冠之選擇已善盡說明義務,並無未善盡說
明義務之過失。
五、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就#26牙齒
及#36牙齒之治療處置,無法認定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㈠原告主張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副#26牙齒及#36牙
齒試戴牙套測試時咬不到,被告卻讓原告繼續試戴具有醫療
過失云云,鑑定結果認為:「本案依病歷紀錄,一百零一年
八月二十日未記載病人試戴牙冠測試時咬不到,故盧醫師暫
時黏著該牙冠讓病人回去試戴,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顯難認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之處置具有過失;另原
告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雖主述口內右上方疼痛數日,然
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治療原告#26牙齒及#36牙齒均
位於左側,病歷亦無牙齦創傷之記載,誠如鑑定書所言,前
揭疼痛與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之治療無關。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重新製作第二副
牙冠,有牙冠過高情形,造成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
夜間有猛烈叩齒,之後咀嚼時疼痛流血之情形,被告具有過
失云云。惟查:⑴原告第一次牙冠製作結果為咬不到,第二
次牙冠製作結果為牙冠過高,此由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病
歷確有記載#26及#36牙冠過高,足堪信為真實,然第二次
牙冠也是臨時牙冠(參見被告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言
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顯然第二次牙冠仍屬試戴性質,尚
難以試戴結果牙冠過高,且可能構成後來咀嚼時疼痛流血之
原因(鑑定書認為咀嚼時疼痛流血之原因可能為外傷、牙週
炎、牙齦炎、牙齒斷裂等,無法判定是否牙冠過高所致,但
亦未排除此可能性),即推論被告具有過失;⑵原告固然質
疑被告為何不能精確掌握原告之咀嚼習慣,並質疑被告為何
沒有製作牙冠一次到位之精湛醫術,然原告既未選擇填補牙
齒之替代性醫療方式,而選擇安裝牙冠之治療方式,就安裝
牙冠咬不到或牙冠太高之醫療風險,亦已簽立自費同意書加
以承擔,即便被告醫術不如王主任高明,亦不能以醫療結果
不如預期即認為被告沒有製作牙冠一次到位之精湛醫術,並
非醫術頂尖之牙醫,就具有醫療過失。
六、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就#14牙齒、#44牙齒及#
45牙齒之治療處置,無法認定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㈠原告主張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被告就#14牙齒、#44
牙齒及#45牙齒之治療處置,不當磨低#44牙齒及#45牙齒
之高度,導致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原告#14牙齒之補
高物脫落後,下方牙齦急速衰退,被告具有過失云云。
㈡惟查,衛生福利部鑑定書認定:「過高之咬合高度或過早接
觸或異功能咬合,而造成咬合傷害,始有可能造成牙齦急速
退縮,降低該兩牙高度反而可減輕咬合傷害,因此該牙齦急
遽衰退與降低該兩牙高度之結果無關。」、「填補牙齒硬組
織缺陷(例如齲齒)前,需先磨調受感染或汙染之齒質,露
出新鮮健康之齒質及製作窩洞,以利後續填補材料與齒質緊
密接合,並具有足夠厚度抵抗咬合應力,依病歷紀錄,一百
零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記載填補#14牙齒、#44牙齒及#45牙
齒咬合面樹脂,醫師修磨牙齒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足信被告並無原告所稱磨牙磨太低而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七、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就#26牙齒縱有治療處置,亦無
法認定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㈠原告主張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26牙齒之試戴牙套牙腳
深插入牙齦滲血,與被告未將試戴牙套取下有關連,被告則
否認有前揭牙腳深插入牙齦滲血之事實。
㈡經查,衛生福利部鑑定書認定:「依病歷紀錄,九月四日亦
未記載#26試戴牙冠牙腳深插入牙齦滲血,無從認定有#26
試戴牙冠牙腳深插入牙齦滲血之情形或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雖病歷為被告記載,難免質疑被告就不利於己之事項未
為記載,但原告當時既未另行診斷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即無
法證明其所稱牙腳深插入牙齦滲血之事實,從而被告於一百
零一年九月四日就#26牙齒縱有治療處置,亦無法認定有違
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八、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轉由王主任診療時,原告就#
26牙齒、#36牙齒自費牙冠早已安裝完畢,足見被告已完成
給付,原告對被告請求三萬六千元牙冠費用並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三萬六千元之牙冠費用,理由無非
以#26牙齒牙冠雖迄今仍安裝在原告牙齒上,但影響咬合,
且含金量並非約定的百分之七十五,故被告應取下收回原告
#26牙齒的牙冠,另#36牙齒牙冠則已拆下在馬偕醫院,爰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三萬六千元牙冠費用等語。
㈡惟查:⑴依據原告病歷及衛生福利部鑑定書內容,原告於一
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轉至王主任門診就診,#36牙齒牙冠係
當日由王主任拆下,足證被告先前已就#36牙齒自費牙冠安
裝完畢完成給付,始得由王主任再為拆下,拆下之#36牙齒
自費牙冠為王主任所屬馬偕醫院持有,被告亦當庭表明馬偕
醫院願意退原告此部分一萬八千元款項(參見本院一百零三
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卻向被告請求此部分
#36牙齒牙冠費用一萬八千元,此並無理由;⑵原告自承#
26牙齒自費牙冠迄今仍安裝在原告牙齒上(參見本院一百零
三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顯已完成給付,原告自
不得請求#26牙齒自費牙冠費用一萬八千元,至於#26牙齒
自費牙冠是否被告安裝不當,被告是否應負醫療過失責任問
題,如前所述被告並無可歸責之處,且此涉及者為安裝不當
是否構成加害給付之問題,與#26牙齒自費牙冠一萬八千元
之價格無關;⑶原告雖以見過#36牙齒拆下之牙冠而質疑#
26牙齒自費牙冠含金量未達約定之百分之七十五,聲請被告
取下原告#26牙齒的牙冠等情,然而:①兩造既已纏訟,由
被告取下恐將另生爭端,原告既不信任被告,卻要求被告取
下#26牙齒牙冠,似已顯示其他醫師擔憂拆下#26牙齒牙冠
具有醫療風險而不願為原告拆下#26牙齒牙冠;②原告若於
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見過#36牙齒拆下之牙冠而質疑含金
量,為何時間經過快兩年才忽而提出此項爭議,原告所述實
有疑問,故本院認無依原告聲請而要求被告取下原告#26牙
齒牙冠之必要。
九、綜上所述,被告為原告進行本件原告牙齒之醫療行為,並無
違反注意義務或說明義務之過失,對原告不負八顆牙齒牙套
費用、四顆牙齒植牙費用及精神損害共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
責任,另被告就兩顆牙齒自費三萬六千元之牙冠費用,對原
告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三萬六千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八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
合計5,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