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03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郭哲豪
被 告 胡鈴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零肆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
參拾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4日與原告之前手即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並持用中華銀行發行之「麥克」現金卡,約定貸款
最高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限為1年,期滿30日
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
,有效期限得延展1年,不另換約,約定利率按固定年息百
分之18.25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時,於遲
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迄至95年10月30日
止,尚欠本金345043元,其中本金308519元及自95年10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中華銀
行於95年10月30日將上開債權出售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6年1月3日
在台灣新生報公告,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
效力。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
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
1件、交易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件及96年1月3日
台灣新生報公告節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45043元,其中本金30851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