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514號
原 告 束春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
有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
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
章;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2,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原告提出之
起訴狀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是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惟此瑕疵仍得補正,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