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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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事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 對 人 楊添登
戴明瑜
張簡吉世
黃碧霞
張簡正偉
張簡華偉
張簡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3年7月16日所為本院103年度司鳳調字第19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若能於調解程序中說服相對人,使彼
等願意登記回復原狀,或於一定比例內清償相對人 楊添登積
欠伊之債務,即可避免日後發生訟累,焉能認本案有民事訴
訟法第406條第1項規定之「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
之望者」。且民事訴訟法並未條例規範何種事件不得聲請法
院調解,原裁定逕認本案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
第1項之情事,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過於武斷等語。
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
3項分定明文。經查,本院103年度司鳳調字第196號裁定
於103年7月22日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聲請人於同年7月
31日聲明異議,有上開裁定之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狀章戳
之民事異議狀在卷足憑,程序上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三、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
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
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
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
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
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
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
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
效果,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亦著有判例。經查,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之原因事實及理由,係主張相對人間有
詐害債權行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楊添登所有。然
其所提起者核屬形成之訴,本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聲請人所
主張之撤銷法律關亦係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而可達
成,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無容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方式
代之,至聲請人能否訴訟外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並由相對人一
方全體自願偕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遂其目的,要與其於
本件所行使之形成訴權無涉,是聲請人以其主觀之期望主張
本件非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而得聲請調解先
行,容有誤會,是本件依其法律關係性質,顯不能調解,原
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於法無違,是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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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面積│權利範圍│
││(高雄市○○區○○段)│(平方公尺)││
├──┼───────────┼──────┼────┤
│1│0122│2,965.88│全部│
├──┼───────────┼──────┼────┤
│2│0127│518.14│全部│
├──┼───────────┼──────┼────┤
│3│0128│1,544.15│全部│
├──┼───────────┼──────┼────┤
│4│0168│588.72│全部│
├──┼───────────┼──────┼────┤
│5│0169│454.86│全部│
├──┼───────────┼──────┼────┤
│6│0170│492.89│全部│
├──┼───────────┼──────┼────┤
│7│0171│2,376.19│全部│
├──┼───────────┼──────┼────┤
│8│0190│831.02│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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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