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8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887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愷珉
       林雅雯
被   告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叁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叁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0,945元,及
其中49,778元自民國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
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8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
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
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延滯第一個月者,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者,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者,
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至94年3
月29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49,778元,及截算至103年7月10
日止之利息,總計148,345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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