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補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512號
原   告  高維榮
       陳秀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柒拾貳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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