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512號
原 告 高維榮
陳秀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柒拾貳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