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03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郭哲豪
被   告  簡寶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
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柒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4月間日向原告之前前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
經荷蘭銀行核發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使用。被告應按期繳納信用卡消費款或最低應繳金額,如遲
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利息,
並得按未償餘額收取不等之違約金。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於99年3月4日核准自99年4月17日起概括承受荷蘭銀行在台
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又於99年3月16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核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
行)。又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其中本金7597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遲延利息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01年6月29日在太平洋日報刊登
公告在案,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
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
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前於95年6月10日經債務協商方式清償積欠荷蘭銀行
信用卡債務,當時債務總額89965元,先後還款13972元,
尚欠75993元。被告亦於103年3月1日及103年3月10日先後
2次請求與原告協商,願以75993元全額還款,但未獲原告
同意。
(二)被告因病手術治療後已無工作能力,且需照顧臥病在床之
婆婆,目前經濟全賴兒女及親友協助。
(三)被告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但已無能力還款,且原告請
求利息過高。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101年6月29日太平洋日報公告節本、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又被
告雖以上情抗辯,惟其對原告請求金額既不爭執,則被告究
應如何清償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宜由兩造再行協商解決,本
院尚無介入之必要,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民法債權讓與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簽帳消費款133237元,其中本金
7597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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