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885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陳如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陸仟零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捌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600,0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約
生效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
繳納100元之貸款手續費外,自借款日起,每35日為還款週
期,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
年息20%計算。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
欠貸款本金136,022元及截算至96年7月4日止之利息1,836元
,總計137,858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經
催討,猶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